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一成 被上訴人 奧迪福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泰瑞 (JohnssonTerenceBryce)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許譽鐘 律師複代理人廖苡儂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TAIKOOMOTERSLIMITED)於民國96年6月22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屬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在我國臺北市設有營業址,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雙方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成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而依上訴人所提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顧客須知第6點所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思,是系爭維修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福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班德(BerndUweHoffmann),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泰瑞(JohnssonTerenceBryce),有經濟部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66790號函及奧迪福斯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第8條、第23條、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6年9月6日當庭追加依消保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本院卷第49頁)。另以106年11月27日具狀將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變更為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雖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9頁),但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名稱雖漏載「臺灣分公司」,惟其營業地址載明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並經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以臺灣分公司之名義應訴(見原審卷第71頁),應認本件起訴對象為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僅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屬漏載,並非當事人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總代理商為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而奧迪福斯公司授權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負責銷售及售後服務、維修汽車。緣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發生鎖檔故障,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開始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北投保養廠(下稱太古北投廠)維修,103年10月14日因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有頓挫情形,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北投廠維修,經檢定為變速箱故障,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訂立系爭維修契約,並於同日給付維修費63,000元。嗣太古北投廠人員通知上訴人取車,並告以系爭車輛變速箱已完整修復,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仍有頓錯問題,再於105年5月28日進廠檢測,經太古北投廠人員試車後確認系爭車輛變速箱行駛有頓挫之問題,竟開立完整零件料號清單,要求上訴人給付75,000元再行修復變速箱,太古北投廠員工並謊稱前幾次進廠均未發現變速箱頓挫問題,要重新試車再修復,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屢修不復,致系爭車輛不堪行駛,上訴人自得請求解除系爭維修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於對外公開資訊中表示,其在臺灣有21家經銷商負責奧迪福斯汽車之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使消費者相信購買其產品會受到應有之保障;然本件問題發生後,卻表示消費者於經銷商遇有車輛服務、維修瑕疵問題發生時,是經銷商的事,僅商品部分係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之責任,其不實廣告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及太古公司為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服務之提供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太古汽車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標達公司)授權經銷商即訴外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所購買,並非向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所購買。系爭車輛第一次送往太古北投廠維修之時間為103年10月11日,斯時車齡已超過7年,且行駛里程為255,953公里,為高行駛里程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反映行進中有頓挫問題,經檢測為變速箱故障,議價後雙方同意以63,000元維修,進行系爭車輛變速箱之內部翻修。系爭車輛之故障,以技術判斷損壞原因為變速箱正常磨耗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未修復完成。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簽訂之系爭維修契約,上載對於翻修商品即本件變速箱之保固責任為1年或2萬公里,當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56,236公里,至上訴人104年5月28日駛進廠檢查,其間相距已逾1年以上,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314,423公里,相差38,187公里,皆已逾保固期間及里程範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問題,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並未修復系爭車輛,抑或系爭車輛其後之損壞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維修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標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於97年9月18日設立,104年1月1日起始輸入福斯品牌車輛,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自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或輸入業者,亦非將外國原廠提供之服務轉介對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輸入者至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製造商為德國福斯公司,惟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僅為德國福斯公司之子公司,亦非生產、製造或加工系爭車輛之商品製造人。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變速箱故障時,已超過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顯見此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瑕疵,奧迪福斯公司既未負責實際銷售車輛及提供維修服務,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再與經銷商即被告太古公司進行更換二手變速箱等情,均與奧迪福斯公司無關,奧迪福斯公司亦非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㈠、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於97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自104年1月1日起方取得福斯、福斯商旅等品牌在臺灣的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
㈡、系爭車輛為德國福斯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標達公司授權經銷商永昇公司所購買。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北投廠維修系爭車輛變速箱,由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訂立系爭維修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給付63,000元之維修費,嗣於103年10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60至第61頁)。
㈣、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維修完成,提供1年或2萬公里的保固,而當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56,236公里(見原審卷第60至第6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填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測試,發現變速箱內電磁閥體故障,無法修理,需更換閥體(原審卷第87至88頁)。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未履行系爭維修契約修復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所提供之修復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北投廠維修系爭車輛變速箱,由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提供供維修服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訂立系爭維修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給付63,000元之維修費,嗣於103年10月18日修復完畢取回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提供1年或2萬公里的保固,而當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56,236公里,此有系爭車輛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第6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復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交修車輛,經被上訴人太古公司進行測試,發現變速箱內電磁閥體故障,無法修理,需更換閥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以其於103年11月11日至12日、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104年2月11日至2月27日回太古北投廠維修系爭車輛,仍有頓挫之故障情形,且其於104年4、5月間至其他原廠授權維修廠維修,均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有故障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未能依系爭維修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述4次至太古北投廠維修所得之維修單明細,僅於「客戶交修問題敘述」欄中,列有變速箱換檔頓挫、自動變速箱無法換檔等文字敘述(見原審卷第14至第19頁),核其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所遇問題之描述,並非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查修之結果紀錄,尚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並未依係爭修復契約修復系爭車輛、或有未能修復之情,更無由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其後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系爭修復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觀諸依太古汽車北投廠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上工資項目欄、零件欄均無上訴人所述之有關變速箱故障一情(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嫌無據,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復以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永昇汽車服務廠、奧迪福斯汽車台灣授權維修服務廠及金弘笙桃園經國場出具之委修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第89頁),主張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惟上開單據所載委修、估價時間均係於105年4月、5月間,與系爭維修契約履行完畢之103年10月間已相距超過1年,已逾系爭維修契約之保固期間,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變速箱即可能因上訴人之駕駛習慣、使用頻率等因素而有所耗損,亦難以上述單據上載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升降檔不正常」、「變速箱故障」等情,遽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於履行系爭修復契約有何未為修復或未能修復之情形。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其後損壞與太古公司之維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太古汽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無理由。
4、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訂定系爭維修契約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變更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
5、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雖成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其後損壞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維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殊難據此逕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於依系爭修復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中,有何瑕疵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殊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3條第2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品或服務企業之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為經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授權之維修廠,均應視為商品服務之提供者,系爭車輛屢修不復,應就其提供維修服務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於97年9月18日始設立登記,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為德國福斯(Volkswagen)汽車集團之子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方取得福斯、福斯商旅品牌在臺灣之代理權,亦有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與母公司德國福斯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之二個公司,是尚難僅以系爭車輛為福斯品牌之車輛,即謂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應對系爭車輛負維修之責,而為消保法所稱「輸入(系爭車輛維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被上訴人太古公司固為福斯之授權經銷商,惟所謂經銷契約,當係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非等同於代理;且所謂原廠授權之維修,亦當係指經原廠認證所用維修標準、維修零件等符合原廠之要求,並非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所提供之維修服務,即等同於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之服務,難認本件係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授權太古公司實施維修,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無涉。綜上,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並非消保法所稱輸入系爭車輛維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非提供維修服務之商品製造者,更非經銷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應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3條第2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人,
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太古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之情形,職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3條第2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於103年間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105年間之故障與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之維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2、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奧迪福斯公司並非系爭車輛維修之服務輸入企業經營者,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太古公司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3條第2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