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
第五八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者,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
,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
一0一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
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九五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取傳真上開執行部分卷宗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
八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就該系爭面額共新台幣920000元之本票
債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9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
件,至2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新台幣156400元(計算方式:920000×6%×
(2+10/12)=1564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