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6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
○段與永坡路三段交叉路口處,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致該車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六萬五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照、駕照、
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理賠計算書、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一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就此
損害,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
償承保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
計六萬伍仟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一千元,工資為二
萬四千元,而前揭車輛係90年6月21日發照,有行車執
照影本一紙可參,本件車禍係於93年2月6日發生。前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四萬一千元中,應扣除
2年9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折舊數額(小
數點以下進位),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僅剩
一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加計修復工資二萬四千元,共為
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