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號6樓之3室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西
屯區福上巷214號6樓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約
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租期自94年5月17日起
至95年5月16日止,今租期業已屆至,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
期終止,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惟未遷讓,被告並積
欠原告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共6個月租金21000元;且
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4年5月17日
起至95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自94年11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5年5月16日租期屆滿時止,尚欠6
個月租金共21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而
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雖已屆滿,惟被告仍積
欠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6個月租金合計21000元等情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亦為法之所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消滅,且系爭房屋又為
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則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
損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之租金既為3500元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
屆滿後之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以35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而被告仍積欠租金,
且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