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19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4,980元,及其中本金137
,348元未按期繳付。
⒉又被告另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330,705元,及其中本金303,
087元未按期繳付。
⒊綜上,被告截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75
,68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4,98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
額330,705元)及依本金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及帳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