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60
00元出租於訴外人 蔡明華 ,並按月收取租金。然被告所有上
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市○○段59之123、59
之125地號土地上,則該筆租金,理應依房地價格比率計算
分配,則原告每月應可得租金15500元,則自94年5月至同年
12月,原告應可得124000元(15500元×8=124000元)。惟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請
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租金124000元。
(二)被告每月應按土地、房屋價值比例計算租金,並於每
月10日前支付予原告。(三)房屋如無出租情形,被告每月
仍須支付原告土地租金6000元。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其
母親 廖黃鳳寶 所有,其母過世後,系爭房屋依遺產分割協議
,遂由被告繼承取得,則被告嗣於94年5月間將之出租予訴
外人蔡明華,按月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原告應不得請求其收
取之上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且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上;被告並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明華
,每月租金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南
投市○○段59之123、59之125地號土地上,則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之上開租金,應依房、地價格比例計算,每月給
付原告租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依原告所
自陳:系爭房屋係其母親廖黃鳳寶於80年間,經原告無條件
同意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所興建,當時亦未約定使用期限等
語,依此可知,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間,
依法應存有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則
嗣兩造之母親廖黃鳳寶去世後,既由廖黃鳳寶之繼承人即兩
造與訴外人 廖志銘 、 廖銀英 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
繼承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繼承之法理,自亦應由被告繼承取得,申言之,該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以,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
四、再觀諸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明華之前揭租賃契約
書,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出租之標的僅為被告所
有之上開房屋,並未包括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且被告復供
陳: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依比例由
兩造分配收取等詞,依此原告顯無任何正當權源,可要求被
告須將所收取之上開房屋租金16000元,依上開土地及系爭
房屋價值之比例,將部分之租金分配予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使
用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尚難謂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因無法
使用,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有何正當權利,可得請求被告須將所收取之上開房屋租
金,依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價值之比例分配予原告之依據,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憑。
六、從而,原告聲明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4000元。
(二)被告每月應按土地、房屋價值比例計算租金,並於每
月10日前支付予原告。(三)房屋如無出租情形,被告每月
仍須支付原告土地租金6000元,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