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妻即訴外人 季鵬南 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
健保法)所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身分連同眷屬即訴外
人 李汶 宣及原告一家三口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由投保單位
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稱土銀)每月自其薪
資代為扣繳保險費。嗣於民國90年春末,其妻季鵬南因旅居
美國之父母糖尿病宿疾發作,遂向土銀申請留職停薪2年獲
准,期滿再請延1年。而季鵬南為節省健保費之支出,即依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之規定申請
「停保」,俾得在出國期間暫停繳納健保費,至於未出國之
原告,則依該施行細則第37條之強制規定,改按「被保險人
」之身分,而非以其眷屬身分投保,其並據此先後於90年7
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填寫退保申請表、第
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及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土
銀及新投保單位即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均在
法定期限3日內分別轉報給被告審核,而被告亦已如期受理
上開申請表。嗣原告之妻季鵬南於93年間回國復職上班,並
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辦理復保,且擬將被告改按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申請投保時,始發現被告在
該3年間竟未依法行政,並未將未出國之原告改按「被保險
人」身分,審核前開投保申請,亦從未通知審核結果,致保
險契約未能成立,使原告無由履行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並享
受健保之權利。乃被告竟無視保險契約成立,始得請求保險
費之法理,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僅限於被保險人,並不及
於原告,反寄發繳款單要求其妻季鵬南應溯及繳納90年8月
至92年7月止之健保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4496元,並以94
年5月17日為滯納金之起算日。嗣於94年12月25日被告並要
求原告亦必須繳納92年8月至93年6月止之健保費6644元,且
以95年1月17日為滯納金之起算日。然原告既已依法為前揭
申請,卻因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務遲延3年不予審
核,則在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審核通過適法成立以前,其妻季
鵬南既另已依法申請「復保」並成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之
保險對象後,被告自不能以事後核准上開申請為由,主張對
原告及其妻季鵬南享有上開健保費請求權。況被告既稱係因
西區公所誤將原告前續保手續誤鍵為停保,則依健保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對西區公所或其誤鍵人員,甚至對
被告所屬之誤鍵人員追繳系爭健保費,而不該向原告及其妻
季鵬南徵收,乃被告竟違法向無繳納義務之原告及其妻季鵬
南徵收前揭健保費,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應作為而不
作為,怠忽職務遲延3年不予審核,亦侵害原告之健保權益
,致長期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造成其時間、精神及金錢上
之浪費及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季鵬南連同眷屬即原告與 李汶宣 自84年3月1日於
土銀加保,季鵬南嗣於90年7月20日申報自90年8月1日停薪
轉出,其後於90年7月24日另在西區公所辦理自90年8月2日
加保,同年月27日復辦理停保及原告以季鵬南為被保險人之
續保手續,經西區公所受理,並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無違
反健保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惟西區公所誤將原告之續保
手續誤鍵為停保,後經被告查核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定予
以註銷停保,嗣經原告於94年4月8日致電反映其於西區公所
並未辦理停保手續,被告查證屬實,即據以更正原告於西區
公所係以季鵬南之眷屬身分續保。而因季鵬南出國逾2年,
戶政機關已於92年8月21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故季鵬南於
90年8月2日至92年8月21日期間仍具被保險人資格,自應負
擔其眷屬原告於該期間之健保費14496元;另自92年8月21日
戶政機關因已辦理季鵬南戶籍遷出登記,季鵬南已不具被保
險人身分,則原告自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依健
保法第8條第六類第(二)款、第10條之規定意旨,另核定
以被保險人身分於西區公所投保,自應負擔該期間92年8月
至93年6月止之健保費6644元,被告因而據以追溯辦理季鵬
南92年8月21日退保及眷屬原告之轉出手續,並分別開計以
季鵬南、原告為繳款人之健保費繳款單,於法尚無違誤。是
以被告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情事,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其妻季鵬南前以健保法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
身分,隨同眷屬即原告、李汶宣由投保單位即訴外人土銀為
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嗣季鵬南 以出國留職停薪為由辦理「
停保」,而原告則改按「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其並據此先
後於90年7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填寫退保
申請表、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及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
申請表,土銀及新投保單位西區公所均在法定期限3日內分
別轉報予被告審核,惟被告受理後,竟怠忽職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延遲3年未予審核其眷屬原告前開改按「被保險人
」身分之投保申請,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未
能成立,而使原告無由履行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並享受健保
之權利。惟被告無視保險契約成立始得請求保險費,及被保
險人之眷屬並不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等法理,竟寄發以季鵬
南及原告為繳款人之繳款單,違法向其等徵收健保費。且在
此之前,季鵬南已依法申請「復保」並成為「第一類被保險
人」之保險對象,則被告自不能以事後始核准前開投保申請
為由,主張對原告與季鵬南享有健保費請求權。況若果如被
告所稱西區公所有誤將原告前續保手續誤鍵為停保情事,則
依健保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向西區公所或其誤鍵
人員,甚或被告所屬之誤鍵人員,追繳健保費,而非向原告
及季鵬南徵收。被告怠忽職務遲延3年不予審核原告之前揭
申請,顯侵害原告之上開健保權益;另在保險契約未經被告
審核通過適法成立以前,其違法向無繳納義務之原告及季鵬
南徵收健保費,亦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精神自由,應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季鵬南停保時,其眷屬原
告究改按其他身分投保或仍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保險;(
2)其保險契約效力之生效時間?(3)原告是否負有繳納系
爭健保費之義務?(4)原告之健保權益、財產權及精神自
由是否受不法侵害,而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
(一)按保險對象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
單位填具停保申請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停
繳納保險費。又被保險人因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辦理停保
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
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健保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款及第3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
張其妻季鵬南前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隨同眷屬原
告、李汶宣由投保單位即訴外人土銀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嗣因季鵬南出國辦理留職停薪,為節省健保費之支出
,而辦理停保,至其夫原告則改按「被保險人」之身分投
保,而以其眷屬身分投保。惟查,季鵬南於90年7月20日
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以停薪轉出為由,隨同其眷屬
原告、李汶宣,由原投保單位土銀向被告辦理退保,其後
於90年7月24日另填具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以轉
換投保單位為由,隨同其眷屬原告、李汶宣以西區公所為
投保單位,向被告辦理投保手續,嗣於同年月27日,復再
填具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以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
為由,隨同其眷屬李汶宣辦理停保,而其眷屬原告部分則
在「本人停保眷屬異動表」欄之「續保」項下打「ˇ」等
情,有各該退保申報表、投保申請表及停保申請表存卷可
查。而該停保申請表之填表說明欄第2條第2款既載明:預
定出國六個月以上(代碼F):出國停保者如為被保險人
,其眷屬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後,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參加本保險,請於「本人停保眷屬異動別」的「續保」欄
打「ˇ」等情;復參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參
見健保法第7條、第13條),且保險對象有轉換投保單位
或改變投保身分情形時,應各填具退保申報表及投保申報
表,新投保單位並應注意銜接投保問題,亦為健保法施行
細則第30、33及34條所分別明定,依此而論,季鵬南之眷
屬原告既於其辦理停保時,於前開停保申請表「本人停保
眷屬異動表」欄之「續保」項下打「ˇ」,而未再以被保
險人身分另行填具投保申報表辦理投保手續,並經季鵬南
之原投保單位西區公所審核該停保申請表所載各欄內容與
證明文件之記載相符,而於投保單位審核結果欄蓋用投保
單位戳記確認,足認季鵬南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為由,
隨同其眷屬李汶宣辦理停保時,其另一眷屬原告應非改按
其他身分投保,而係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但書
規定,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原投保單
位西區公所既經審核並蓋其單位名稱戳記確認,應認已徵
得其同意。故原告主張季鵬南以出國為由辦理停保時,原
告係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前段規定,改按「被
保險人」身分投保,而非以季鵬南之眷屬身分投保云云,
因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自難遽為憑採。被告抗辯季鵬南
之眷屬原告於季鵬南辦理停保時,係以季鵬南為被保險人
辦理續保手續,尚非無因。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乃採全面性及強制性之加入保險,凡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均應一律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健保法第11條之1參照),其性質與屬於任意
性之一般保險,亦即保險契約締結與否,全歸之於當事人
以其自由意思決定,有所不同,是全民健康保險對保險對
象生效之時間,亦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此觀諸健保法第
15條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禁止,自合於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即明,又保險之
生效或終止,該條文明定係以保險對象是否符合保險對象
之條件或資格起算,而不以是否投保為要件,此再觀諸健
保法第69之1條亦規定,若保險對象不依健保法規定參加
保險者,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由此益
徵保險之生效或終止,係以保險對象合於一定之條件或資
格之日起算,應無疑義。 查季鵬南 於90年7月27日以預定
出國6個月以上為由,隨同其眷屬李汶宣辦理停保,至於
其眷屬原告部分,則經原投保單位即西區公所同意,於該
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已如上述,故無論如被
告所稱,西區公所人員有誤將「續保」誤鍵為「停保」情
事,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並非西區公所人員誤鍵,而係被
告本身將續保誤鍵為停保,並提出被告94年4月13日健保
中承一字第0942105591號函為憑,因而致使被告所審核之
有關季鵬南眷屬原告之上開投保資格相關資料與實際情形
有異,甚至誤核定為停保,然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效力
生效時間係自保險對象符合健保法所定之投保資格或條件
起算,已如前述,故季鵬南之眷屬原告於季鵬南辦理停保
時,經符合原投保單位西區公所同意之要件,而於該投保
單位繼續參加保險時,其保險效力即仍有效存在,不致因
被告誤核定為停保,致其保險效力受有影響。只不過將來
經查核發現審核之結果有誤,應由被告予以註銷停保,並
命保險對象補繳健保保險費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全民健康
保險須經被告審核通過,其保險契約才成立生效,被告延
遲3年未予審核季鵬南眷屬原告之前開投保申請(按應為
續保申請),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於法自難謂
有據,要無可採。
(三)又(1)季鵬南於90年7月27日填寫停保申請表辦理停保,
其眷屬原告經由原投保單位西區公所同意,於該投保單位
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既不因西區公所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之人員或是被告人員錯將續保誤鍵為停保,而影響其保
險之效力,則被告其後因查核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並經原
告向其電告反映未曾辦理停保手續,發現原核定停保結果
有誤,而予以註銷停保,並通知被保險人即季鵬南應補繳
自90年8月2日停保時起,迄至92年8月21日因出國已逾2年
,遭戶籍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止,其仍具被保險人身分之該
段期間,原告於原投保單位西區公所以季鵬南眷屬身分繼
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應繳而未繳之上開健保費14496元
;另通知原告應補繳自92年8月21日戶政機關因已辦理季
鵬南戶籍遷出登記,季鵬南已不具被保險人身分,原告依
健保法第8條第六類第(二)款、第10條之規定意旨,經
核定另以被保險人身分於西區公所投保所應自行負擔繳納
之健保費6644元,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蓋 季鵬南斯
時雖辦理停保,但因其夫原告仍以季鵬南眷屬身分於原投
保單位續保,故季鵬南仍具被保險人身分,則依據健保法
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之意旨,季鵬南即應就其眷屬原告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所須負擔之保險費部分負繳納之義務;嗣
自92年8月21日戶政機關因已辦理季鵬南戶籍遷出登記,
季鵬南已不具被保險人身分,原告自應負擔自92年8月起
至93年6月止,另核定以被保險人身分於西區公所投保所
應繳納之健保費6644元。從而,被告分別開計以季鵬南、
原告為繳款人之繳款單,通知季鵬南與原告補繳上開健保
費,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2)又原告雖另主張若西區
公所確有誤將原告前續保手續誤鍵為停保情事,則依健保
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向西區公所或其誤鍵人員
,甚或被告所屬之誤鍵人員,追繳系爭健保費,而非向原
告及季鵬南徵收云云。然按健保法第69條第1項固規定:
「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之罰鍰」,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載敘季鵬南所為
前開退保、投保及停保等申報表,土銀及新投保單位西區
公所均在健保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限3日內分別送交
給被告審核等情(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則縱使其後發
生誤將原告之「續保」申請錯鍵為「停保」情事,亦與投
保單位未曾辦理投保或退保之情形不同,自難謂西區公所
已有健保法第69條第1項所定未於投保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或退保原因之日起3日內,向被告辦理投保或退保之
問題,故自亦無被告應依該法文規定向西區公所追繳保險
費之餘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追繳保險費之對象應為西
區公所或其誤鍵人員,甚或被告所屬之誤鍵人員,其不負
有繳納上開健保費之義務,被告係違法向其徵收云云,自
亦無足採。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開立以原告及季鵬南為繳款人之
繳款單,通知原告、季鵬南應補繳上開健保費,於法尚難
認為有何違誤之處,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怠
忽執職務遲延3年不予審核原告上開申請,且違法向其徵
收健保費,不法侵害其健保權益、財產權及精神自由,造
成其時間、精神及金錢上之浪費及損失,應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300000元等情,自難憑採。況按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此觀
諸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縱使原告之健保權、
財產權確有如其所稱遭受侵害情事,然因我國法律尚乏上
開權益受侵害可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明文,是原告以
其健保權益(原告就其所稱健保權益受損,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並無法證明究有何實際損害)、財產權受侵害為由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亦於法無據。再者
,民法第195條固明定自由為一種人格上權利,自由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
自由,除身體行動自由外,通說亦包括精神之自由,惟所
謂自由權,應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
不法之拘束、干涉或妨害而言。故而,被告開具繳款單通
知原告補繳系爭健保費,縱使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對原
告之精神自由有何不法妨害之可言,是原告執此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自由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自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延遲
3年未予審核其投保申請,並違法向其徵收系爭健保費,不
法侵害其健保權益、財產權及精神自由等情,既難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被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
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