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10時4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93縣道33公里600公尺南下車道處,自行撞擊路樹摔倒受傷,經送醫治療,由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9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7MG/L,超過規定標準,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51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20日晚間10時4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93縣道33公里600公尺南下車道處,自行撞擊路樹摔倒受傷,經送醫治療,由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9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7MG/L,超過規定標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乃掣發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六、罰鍰部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車輛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外,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亦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因已有實質上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且相較於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之情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已因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9年3月1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4萬元,此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權益,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七、吊照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種類型。繼而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前者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後者分為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駕駛及職業駕駛,可分為普通與職業駕駛執照。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雖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然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無法通用。申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再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係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倘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二)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就同一駕駛人而言,監理機關可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及第61條之1等規定,僅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未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表彰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監理機關依法得就駕駛執照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其許可之範圍。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就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以觀,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院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準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與修正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顯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合。惟亦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或僅諭知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否則相較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而有相同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將造成有失公允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參照)。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執行,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等方式代替,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至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聲明異議,惟該等部分與罰鍰處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且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有違,從而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吊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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