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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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女 王穎涵王鎧軍 至美國留學事宜,上訴人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⑴洽購機票費用:上訴人收到美國學校准許王穎涵、王鎧軍二
人之入學許可後,上訴人即協助安排被上訴人即其子女二人赴美事宜,美國在臺協會訂於97年9月16日面試簽證,在該日之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三人欲先至歐洲旅遊,因旅途遙遠,請上訴人協助安排其回程直接由歐洲飛往美國,上訴人再由臺灣至美國紐約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會合,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於97年9月12日經由網路購買單程機票計3張,機票款為911.9歐元,稅金為373.14歐元,合計12
85.11歐元,另被上訴人亦同時委託上訴人購買由紐約回臺北之單程機票,機票款為937.40美元,均以被上訴人授權交付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付款。
⑵代辦費用:依一般坊間留學服務中心之慣例入美國中學,應
付與受任人之代辦費用(即報酬)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人同行各優惠1萬元),被上訴人有子女二人,依慣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代辦費用,又因簽證未通過致未成行,上訴人僅收取4萬元,當非苛求。
(二)嗣於97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與其子女赴美國在臺協會面試,被上訴人取得簽證,王穎涵與王鎧軍卻未能取得簽證,事後被上訴人將其子女未能取得美國簽證歸責於上訴人,語盡羞辱之能事,並出言要脅欲告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之刑責,且多次於上訴人上班時間以電話騷擾,並令上訴人必須於97年10月31日前交付機票款91,105元,否則將不利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因不勝其擾,遂於97年10月31日晚親自將上開機票款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當面交於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據為證,並言明機票款退款至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戶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之款。查前述機票款、代辦費用係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二人旅遊、留學應支付之款項,雖由上訴人代為在網路上訂購刷卡,縱被上訴人之子女未通過簽證,致三人未能成行,其損失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豈有由上訴人負擔之理。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指示辦理王穎涵與王鎧軍進入美國公立大學及高中,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實則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其子女要出國留學。又持有美國護照或綠卡之學生可直接就讀免費公立中學,但外國學生依美國西元1996年11月30日頒佈法令限制沒有合法身份外國學生使用免費美國12年國民教育資源,如欲進入美國中學必須繳交⑴中學3年以上英文版成績單;⑵申請國母語版自傳;⑶中學老師及申請國母語老師推薦信等,查被上訴人子女既無美國護照或綠卡,又未提供王鎧軍在校成績單、自傳、推薦信等,上訴人如何為其辦理美國公立學校入學。至王穎涵欲進入美國公立大學一節,幾乎所有外國學生進入美國大學或研究院都必須通過英文能力測驗才能被正式錄取,通過此項測驗的方法就是托福,王穎涵並未參加托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顯然王穎涵與王鎧軍之入學條件不夠。另被上訴人所提王鎧軍之入學許可通知,該學校係加拿大溫哥華之私立派特森高中,並非公立高中,且係於98年5月間申請通過,距97年9月16日美簽未通過已事隔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之初,即指示上訴人為其子女申請美國公立大學與高中,何以王鎧軍現就讀之學校仍為加拿大私立高中,足證王鎧軍之英文程度不佳又無入學條件,無法申請至公立高中就讀,而王穎涵現仍未申請到美國之公立大學就讀,益證被上訴人稱其指示上訴人為其子女申請美國公立大學與高中就讀,顯屬推諉之詞。
(四)兩造素不相識亦非故交,上訴人焉有不收取報酬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取得簽證,王穎涵和王鎧軍卻未取得,當係王穎涵二人面試時言行舉止失措所致,豈能歸責於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委任及代理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機票費與代辦費。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因王穎涵與王鎧軍計畫至美國留學,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專辦美國、加拿大等國家之留學事宜,更出示印有「美國、加拿大遊學、留學代辦中心」等文字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王穎涵與王鎧軍出國留學之代辦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雙方就此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委託之初,即指示上訴人為王穎涵申請美國公立大學;王鎧軍為美國公立中學入學事宜,並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嗣後表示被上訴人原先預定申請入學之公立高中已經額滿,必須變更申請其他學校,被上訴人雖同意其變更之建議,惟仍明確重複上開「公立高中」、「公立大學」之入學指示內容,詎料上訴人最終交付被上訴人子女二人之入學許可資料均記載為「UniversityofDelawareEnglishlanguageInstitute」即美國 德拉瓦 州立大學附設語言中心,此與被上訴人原先指示上訴人辦理代辦事項顯有違反,是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子女之美國留學申請事宜,並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交付處理之事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子女出國留學事宜,上訴人從未表明代辦費用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依雙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用6萬元或4萬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既以辦理國外留學事宜為其專業,理應知悉美國留學簽證不易申請,且必須取得美國在臺協會所核發之美國簽證方得前往,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子女尚未前往美國在臺協會進行簽證面談前,即於97年9月12日經由網路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訂購機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亦於電話中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於上訴人,嗣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分別以觀光與留學為由,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核發簽證,經面談後,僅被上訴人之觀光簽證獲准,被上訴人子女之學生簽證未通過,終至被上訴人三人無法如期出國而需辦理機票退票,此應屬身為受任人之上訴人應為注意之事項,若因此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機票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雙方於97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機票款91,105元,俟航空公司退還機票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提領退款金額予上訴人,其間若有不足額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目前被上訴人已受領銀行退還之43,580元,被上訴人至多僅同意返還上開43,580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返還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返還,顯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8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525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43,580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王穎涵、王鎧軍代辦美國學校留學事宜(至約定內容為何,兩造多所爭執,詳後述),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然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亦未就報酬約定。
(二)上訴人已辦妥王穎涵與王鎧軍之語言學校入學許可,並已覓妥寄宿家庭,惟因王穎涵與王鎧軍赴美簽證面試未通過而未能成行。
(三)上訴人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機票,其後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為91,105元,上訴人已將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⑴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指示上訴人安排其子女進入美國公立大學
及高中就讀,而非語言學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代辦其子女赴美留學事宜,是所應釐清者為究竟兩造當初之約定為何?經查,兩造就代辦王穎涵及王鎧軍赴美留學一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惟非美國籍學生欲進入美國中學就讀,必須準備英文成績單、托福成績或SLEP英文測驗、二位老師之推薦函、手寫StudentLetter與體檢,此有史丹佛留學服務中心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然遍觀全卷,均未見王穎涵及王鎧軍之托福等成績測驗,可知王穎涵與王鎧軍顯然無從以此方式直接進入美國中學或大學就讀。另衡諸卷附美國德拉瓦大學語言中心(UniversityofDelawareEnglishLanguageInstitute)之入學許可日期為97年9月2日(分見原審卷第36、39頁),且上訴人亦於97年9月13日以EMAIL方式告知王鎧軍入學事宜(見原審卷第66頁),顯然被上訴人在其與王穎涵、王鎧軍赴歐旅遊及至美國在臺協會簽證面試前,其早已知悉王穎涵及王鎧軍將來是進入美國德拉瓦大學語言中心就讀,倘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當時,係委任上訴人代辦王穎涵及王鎧軍直接進入美國公立大學及高中就讀,彼時被上訴人理應停止後續赴美事宜,要求上訴人再為辦理為是,豈有置不之理,反而前往美國在臺協會接受赴美簽證面試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委任其代辦王穎涵及王鎧軍赴美留學,並未指示進入美國公立中學與大學等情,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有指示上訴人代辦王穎涵和王鎧軍進入美國公立中學與大學就讀云云,已與事證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從而,兩造之委任契約,其內容應為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子女赴美留學,至為灼然。
⑶兩造之委任契約內容為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子女赴美留學,
已如前述,則觀諸卷附之美國德拉瓦大學入學申請書、許可書(見原審卷第32-41頁),顯然上訴人已順利代王穎涵及王鎧軍申請到該校語言中心就讀。另觀諸寄宿家庭、德拉瓦大學與上訴人間之EMAIL信息(見原審卷第42-75頁),亦可知上訴人已代王穎涵及王鎧軍覓妥寄宿家庭,是以若王穎涵及王鎧軍能通過赴美簽證面試,則其二人即可順利前往美國讀書,足認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完成受委任事務。然其後王穎涵及王鎧軍因赴美簽證面試未過,導致無法至美國就讀,此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其無需給付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以辦理美國、加拿大留學為業,此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且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子女前往美國留學,而上訴人亦已辦妥王穎涵及王鎧軍入學及居住寄宿家庭一事,係因王穎涵及王鎧軍個人因素,導致赴美簽證面試未通過而無法赴美就讀,是以上訴人已就受委任事項加以處理,並完成受委任事務,當無疑義。則衡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辦理其子女留學事宜,以其委任事務之性質,當無無償之可能,佐以卷附史丹福留學服務中心所收代辦費用為每人6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人共4萬元之代辦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25元: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購買赴美機票
,該機票費用共計91,105元,已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就此固辯稱該機票支出為上訴人應負擔,且兩造有協議僅由被上訴人返還銀行退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於網路上,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顯然兩造間就此另成立購買機票之委任契約,該項費用既已由上訴人代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機票款依協議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之協議,即為原審卷第14頁之收據,觀之該收據內容為:「茲收到機票款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正,待公司退款提還。甲○○97.10.31」等語,由該段文字並無法得知兩造確曾協議僅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銀行之退款43,580元,不必負擔其餘機票款,是以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既已代墊上開機票款,顯然該機票款91,105元
屬於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上開91,105元扣除原審准許之43,580元後,所剩餘之47,5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代辦出國留學為業,且已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並加以完成;另其受委任代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並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則其自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及請求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25元(40,000+47,525=87,525),及自98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3,58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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