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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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