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達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桂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達松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07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准自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准自109年2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1,826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自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曾於富羽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至108年12月31日止,亦自109年7月8日與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惟均未成交案件,而無收入,僅自109年5月1日起出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予 劉芃 家使用,每月有5,000元租金收入,另因於胞妹李桂英之住處居住,如有不足,李桂英即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4,000元,計算式:(3,000+5,000)÷2=4,000】,未領取任何補助;至債務人於108年度申報崟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崟峰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91,148元(扣除扣繳稅額後為352,033元),乃其任職崟峰公司期間成交案件,迨107年9月30日離職後始結案並發放之佣金、獎金,因於108年1月已發放完畢,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之其他固定收入。另債務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中,於108年6月28日存入之6,277元,係債務人所有1995年出廠車輛於108年6月11日報廢停用之牌照稅退稅款;於108年7月2日存入之28,930元,則係受大港建設公司董事總經理 張賢德 委託,代為墊付地主 簡淑苓 積欠代書 林鳳美 之代書費,再由大港建設公司負責人 葉全義 以支票返還前揭代墊款,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有別,爰不予列計。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可處分所得共計12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20=120,000】,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計算式:120,000÷20=6,000)等情,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富羽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不動產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本案卷第38至48頁)、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作約定書(本案卷第49至51頁)、不動產經紀人僱用協議書(本案卷第52至53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55頁)、崟峰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其胞妹所有房屋居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109年度均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1.2倍即為11,890元。從而,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783元、36
,000元、44,224元,而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27日於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任職,105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6,411元(計算式:32,157+4,000+4,000-2,000-1,560-2,000-3,400-2,000-2,786=26,411),106年實領收入共計20,100元(計算式:4,000×11+1,500-2,000×11-200-3,000-200=20,100),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於崟峰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收入(含向債務人租用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費用)共計87,324元(因佣金、獎金發放須迨案件結案始得發放,至108年1月始給付完畢,107年1月至9月實際領取金額共計87,324元,爰不計入開始更生後始領取之數額352,033元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債務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9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卷(下稱更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91至92頁)、獎金明細表(更卷第93至1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0頁)、存簿(更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7頁)、崟峰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5頁)、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頁)、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紀經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3,835元(計算式:26,411+20,100+87,324=133,835),應堪認定。本院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乃為衡量債務人償債能力,故一併計算截至裁定前已取得之佣金、獎金,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援引該裁定而謂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收入為576,727元,且尚未加計崟峰公司於108年給付之報酬352,033元云云,應有誤會。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48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12,941元,1.2倍即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因債務人原係租屋居住,自107年11月起始搬至胞妹李桂英所有房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6至53頁)、存款憑條(更卷第54至61頁)為證,故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475元,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7,400元(計算式:14,475×24=347,400)。
③關於債務人主張於107年10月11日離婚前,因前配偶 林黎 收入
不固定,每月支出林黎扶養費用1,000元部分,查林黎係52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726元、2,079元(均為利息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於新高市碾米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8至69頁、本案卷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0頁、本案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參。林黎於105年度至106年度既有申報利息所得,且加入職業工會,並非無從事相關職業,堪認林黎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支出林黎扶養費即非必要。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3,83
5元,尚不足支應個人必要支出347,400元,且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務人於108年1月25日實領崟峰公司發放之佣金、獎金352,0
33元,108年1月至3月每月有出租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費用收入各5,000元,截至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陽信銀行薪資帳戶尚有152,154元存款餘額,該帳戶於108年6月28日存入6,277元牌照稅退稅款,108年7月2日存入28,930元大港建設公司負責人葉全義以支票返還代墊款,於109年3月19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則有餘額23,550元,有陽信銀行存簿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卷(下稱執更卷)第72頁、本案卷第54至55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108年7月1日具狀稱將補陳正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截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未提出。嗣開始清算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命其報告清算財團財產,而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仍有餘額23,550元,卻於109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股份、投資、對第三人之債權、存款及其他動產云云。債務人固稱已據實陳報崟峰存入之收入並提出存摺影本,且款項均已用於供生活所需云云,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陳報財產狀況時所述與存摺影本不符,且債務人於108年1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取得共計387,240元,108年1月至3月每月各有5,000元之收入,縱供其必要生活所需每月11,890元,截至109年3月陳報財產狀況,應尚有餘額223,890元(計算式:387,240+15,000-178,350=223,890)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帳戶僅剩餘23,550元,債務人迄未能說明款項之流向,堪認其該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尚在調查審認其應否免責之程序期間,自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與本件裁定不免責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1,472元41,166元1,240,061元李桂英100,000元660元19,868元總計6,341,472元41,826元1,259,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