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被告 鄒順竹 原告 江叔娥 與上列被告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叔娥與被告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江叔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核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8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