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聰德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涂蛉葳 兩造間因拆屋環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間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而在訴訟上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被告之一部上訴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應就請求標的物即房屋占用土地之全部核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0,913元(計算式:土地價額3,498,000元+租金212,913元=3,710,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上訴人僅繳納12,885元,尚應補繳43,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