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參宇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先行審結,經協商後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承攬「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先行審結,經協商後科罰金五萬元)所轉包「台灣高速鐵路C二二○標土木工程」中「設計單元DU五○五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於注意,對於上開工程P二○九號橋墩邊跨橋塊模板之鋼管支撐架,未依模板預期之荷重委由專業技師妥為設計、鋼管支撐架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支撐架搭接重疊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支撐架支柱之基礎未鋪設覆工板,同時橋塊之縱向設計坡度為百分之二,惟板塊未設置任何抵抗水平力之固定方式,亦未於勞工從事上開P二○九邊跨橋塊拆模作業前,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勞工AR
DI、AGUNGSETYO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高速鐵路上開工程橋墩上準備從事拆除板模工作時,因部分鋼管支撐架超過降伏應力,進而引起支撐架連續性之壓毀,造成橋塊崩塌,當時站在橋塊上之ARDI、AGUNGSETYO一併墜落地面遭重物壓住,致ARDI受有頭、胸、腹部開放性外傷及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AGUNGSETYO受有腹部鈍力傷合併右腿及左小腿截肢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江靜玲法官林昌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