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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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承受訴訟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 凌翠蓉 與上訴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凌翠蓉之繼承人丁○○、丙○○、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凌翠蓉於訴訟中之民國94年4月12日死亡,而丁○○、丙○○、乙○○等3人為凌翠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是上述3名繼承人應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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