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訴人年籍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訴人年籍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誤寫為Z000000000號,因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