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