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第三○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繼續接受強制戒治後,未經釋放,即又因同一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另案涉犯之竊盜(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毒品(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案件合併繼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執行期滿出監,是聲請人並非於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首揭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確定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紙可稽,是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臺灣臺東監獄提出聲請書狀,有臺灣臺東監獄收文戳記足憑,又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查聲請人就該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