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丙○○與甲○○各負擔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與甲○○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750元,共計146,750元,應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73,3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