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胡兆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胡秋媛
胡秋玲 胡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胡應 發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胡兆勳應各以新台幣伍佰零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胡秋媛、胡秋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秋媛、胡秋玲、胡兆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應發 於民國86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人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因被告胡兆輝已遷出國外,失聯多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兆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秋媛、胡秋玲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應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於86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又被告胡秋媛、胡秋玲除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外,應繼財產不足之部分,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胡秋媛、胡秋玲以書狀陳明,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而被告胡兆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然尚未分割、分配,亦查無不能裁判分割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
824條規定,本件由兩造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遺產,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1、32號之建物於繼承前已滅失,非屬應繼財產,應先予扣除,應繼財產之總額為21,781,129元,兩造每人得繼承之金額為5,445,282.25元。又如附表一編號30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鐵皮造建物,座落在附表一編號28、29號之土地上,目前無人使用,為使物盡其用,附表一編號28、29號應分割予同一人;附表一編號1至27地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地上均為竹木、雜木,間雜幾棵油桐樹;又被告胡兆輝長年旅居美國,被告胡秋媛、胡秋玲表明原物分割不足額之部分,同意由原告貼補金錢,為顧公平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6~25、28~30號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告胡兆輝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26~27號所示之土地,則原告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15,522,787元,被告胡兆輝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2,795,650元,是被告胡兆輝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再分配2,649,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而被告胡秋媛、胡秋玲除各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399,030元、7,500元外,不足之部分,應由原告補償2人各5,03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一:不動產(合計:18,318,437元)┌──┬──────────────────┬──────────┐│編號│遺產標的│分割方法│├──┼──────────────────┼──────────┤│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684㎡、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57,320元)││├──┼──────────────────┼──────────┤│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1,547㎡、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55,810元)││├──┼──────────────────┼──────────┤│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積:1,673㎡、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84,790元)││├──┼──────────────────┼──────────┤│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積:1,115㎡、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56,450元)││├──┼──────────────────┼──────────┤│5│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面積:1,374㎡、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16,020元)││├──┼──────────────────┼──────────┤│6│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2,531㎡、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582,130元)││├──┼──────────────────┼──────────┤│7│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0,761㎡、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475,030元)││├──┼──────────────────┼──────────┤│8│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5,53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273,740元)││├──┼──────────────────┼──────────┤│9│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591㎡、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65,930元)││├──┼──────────────────┼──────────┤│10│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94㎡、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44,620元)││├──┼──────────────────┼──────────┤│1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9㎡、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4,370元)││├──┼──────────────────┼──────────┤│1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600㎡、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38,000元)││├──┼──────────────────┼──────────┤│1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0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4,840元)││├──┼──────────────────┼──────────┤│1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5㎡、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150元)││├──┼──────────────────┼──────────┤│15│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16,530㎡、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801,900元)││├──┼──────────────────┼──────────┤│16│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267㎡、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61,410元)││├──┼──────────────────┼──────────┤│17│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306㎡、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70,380元)││├──┼──────────────────┼──────────┤│18│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82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420,440元)││├──┼──────────────────┼──────────┤│19│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87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01,940元)││├──┼──────────────────┼──────────┤│20│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6,052㎡、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391,960元)││├──┼──────────────────┼──────────┤│2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1,280㎡、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94,400元)││├──┼──────────────────┼──────────┤│2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取得全部。│││面積:131㎡、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0,130元)││├──┼──────────────────┼──────────┤│23│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7,05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629,550元)││├──┼──────────────────┼──────────┤│24│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126㎡、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8,980元)││├──┼──────────────────┼──────────┤│25│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原告取得全部。│││積:3,531㎡、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812,130元)││├──┼──────────────────┼──────────┤│26│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積:335㎡、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77,050元)││├──┼──────────────────┼──────────┤│27│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積:7,658㎡、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761,340元)││├──┼──────────────────┼──────────┤│28│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原告取得全部。│││:19.84㎡、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272,800元)││├──┼──────────────────┼──────────┤│29│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原告取得全部。│││:126.72㎡、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967,127元)││├──┼──────────────────┼──────────┤│30│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之│原告取得全部。│││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189.87㎡,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16,700元)││├──┼──────────────────┼──────────┤│31│苗栗縣○○鄉○○段○號○號之建物(門│不列入分割。│││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面積││││:206.38㎡,權利範圍:1/2,核定價額││││:21,700元)(繼承開始前已滅失)││├──┼──────────────────┼──────────┤│32│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列入分割。│││面積:不詳,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000元)(繼承開始前已滅失)││└──┴──────────────────┴──────────┘附表二:存款(合計:3,447,692元)┌──┬──────────────────┬──────────┐│編號│遺產標的│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1,816,000元│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2│臺灣銀行存款131,692元│被告胡兆輝取得全部。│├──┼──────────────────┼──────────┤│3│臺灣銀行存款1,500,000元│被告胡兆輝取得701,94││││0元;││││被告胡秋媛取得399,03││││0元;││││被告胡秋玲取得399,03││││0元。│└──┴──────────────────┴──────────┘附表三:現金(合計:15,000元)┌──┬──────────────────┬──────────┐│編號│遺產標的│分割方法│├──┼──────────────────┼──────────┤│1│現金15,000元│被告胡秋媛取得7,500││││元;││││被告胡秋玲取得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