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含袋毛重共參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郁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水稀釋後引入針筒(未扣案)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1線後龍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檢發現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3.6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郁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2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毒品罪案相關照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行車途中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交付前述扣案之毒品予員警,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共4.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2.83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3.64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海洛因包裝袋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各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毒品之項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惟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