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苗交簡字第323號」更正記載為「苗交簡字第23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酒後有稍事休息,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處,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潘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忠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其雇主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盡,即於翌(4)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離去,先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工業區上班後,續於同日14時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頭份市。迨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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