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刮勺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摻入海洛因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住處對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共0.74公克,經初步鑑驗後毛重共0.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刮勺2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家中為員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至警局進行採尿,在員警尚未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刮勺
2個予員警,雖被告係遭強制採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遭發覺實具有必然性,惟仍不改其上開行為合於全部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後認為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共0.74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剩餘毒品含袋毛重共0.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刮勺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2頁及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