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坤龍與 林昱 渲前已有嫌隙,王坤龍竟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上7時45分,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路○○巷○號騎樓前,公然以「妳這個探甲查某(臺語,『妓女』之意),後龍地區每個男人逗透透」、「你再出現,我就給你好看」等語辱罵及恐嚇 林昱渲 ,致林昱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昱渲,足以詆毀林昱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昱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背面至19頁),核與證人林昱渲、 馬今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2至20頁、第29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6月23日南警偵字第1050015454號函送資料、員警105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員警105年6月15日查證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昱渲、馬今來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證人林昱渲、馬今來應無虛偽事實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馬今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業已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證人林昱渲、馬今來上開證述內容亦與相關卷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於105年
5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數次舉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導致情緒失控,惟其擔任里長多年,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尋求正當途徑發洩自身情緒,而非據此得以任意恐嚇、侮辱他人,其侮辱之言語已足貶損告訴人林昱渲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恐嚇之言語亦造成告訴人林昱渲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昱渲和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里長多年、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