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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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28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霖: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參個沒收。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列之「最近1次…(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標題一㈠第1至2列之「105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5年10月11日23時許」、第3列之「再以…」應更正為「另於105年10月10日18時許,以…」、標題一㈡第1列之「105年」應更正為「106年」;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5月、1年10月、2年、1年6月、1年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與甲案、乙案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0月又14日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受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5年10月10、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2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2罪,行為時(106年2月15日)均已在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對於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㈡所示4罪均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爰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2罪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間,且甫於105年5月至9月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採尿查獲,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4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盜匪、恐嚇、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106年2月15日施用所剩餘而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2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105年10月11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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