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怡平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怡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下述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先與購毒者聯繫好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與購毒者(蕭怡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通話時間『按交易時間則係在通話時間後不久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價金、購毒者姓名、蕭怡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該次販賣毒品扣除成本後所賺之利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依法對於蕭怡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得知蕭怡平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爰於102年9月24日1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怡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705室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總淨重57.204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54.336公克,另起訴書誤為24包,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為23包),蕭怡平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蕭怡平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4、
8、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蕭怡平所有其中內含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9200元以及蕭怡平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袋53個;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施用毒品器具塑膠杓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滅火器空瓶1個、不明粉末1包以及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其中1張SIM卡的門號為0000000000、另1張門號為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339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0至252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38頁、第76-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怡平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7、8、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80頁、第190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6頁、第78頁反面)。又應予說明者,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曾在警詢一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 古京鑫 乙情,惟嗣經警再次詢問認定後,則又坦承確有於102年6月及「7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及永和等地,分別以2500元不等的價錢販賣安非他命予古京鑫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則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7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京鑫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併予敘明。此外,本案並有下列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購毒者古京鑫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京鑫2次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2至84頁、第99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 蔡玉振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3、4、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5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第130至131頁)。
⒊證人即購毒者 林家祥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8、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34至138頁、第163至164頁)。
⒋證人即購毒者 邢為 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
⒌且有如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50至252頁):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古京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古京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9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玉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玉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蔡玉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蔡玉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蔡玉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家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4頁)。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家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
⑽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家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5頁)。
⑾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邢為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3頁)。
⑿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邢為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3頁)。
⒍此外,尚有警方在被告上址居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3包(驗餘總淨重57.204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54.336公克),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4、8、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之現金79200元(內含販賣毒品所得16500元)以及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袋53個等物,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總淨重57.204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54.3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88頁)。
(二)被告所為確係該當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之要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是附表一編號1其賺100元,編號
2賺100元,編號3賺50元,編號4賺50元,編號5賺50元,編號6賺2、30元,編號7賺50元,編號8賺50元,編號9賺50元,編號10賺50元,編號11賺100元,編號12賺100元;有些是賺自己可以買來再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2次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2次,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2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在偵查中(含警詢)對於附表一編號3、7、8、
11、12所示之犯行皆予以否認,僅對於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之犯行予以自白坦承,則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等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本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是購毒者主動找被告購買,被告並
不想賺錢,購毒者僅貼補被告車馬費,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拮据、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3至4萬元,堪以自足,僅為貪圖蠅頭小利,賺取自己購毒吸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多次販賣純度不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牟一已之私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危害不可謂小,且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或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原審量刑亦業已審酌被告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等情(詳如後述),被告仍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竟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與辯護人均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下,而檢察官就科刑方面係表示:「請依法審酌。」(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電子磅砰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每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分裝袋5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4、8、9、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有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3、4、8、9、10所示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被告供稱亦是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54頁),且觀之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係以該支門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2、5、6、7、11、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5、6、7、11、12所示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因本案警方在被告之居所扣得現金79200元,而鈔票或貨幣為流通物或代替物,被告並未否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是其所有之物,其中16500元係被告販賣12次毒品之總所得(見原審卷第54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總淨重57.204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54.336公克),被告供稱是其所有預備販賣之用(見原審卷第54頁),該等扣案毒品顯見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有關,爰依前開說明,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之原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0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㈤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其餘物品,其性質或與施用毒品有關,或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如前述,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被告各罪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8年部分,亦在各罪總刑期累計70年6月以下,並在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30年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應執行之刑度以下甚多,復僅些微定在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7年1月以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並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予以綜合考量後,從輕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一:(按交易毒品時間係在通話時間後不久之時間)┌──┬────┬──────┬───────┬─────┬─────┬─────┐│編號│販賣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監聽譯文之││││(被告所使用│││(被告賺取│卷頁││││之行動電話門│││的利潤)│││││號)│││││├──┼────┼──────┼───────┼─────┼─────┼─────┤│1│古京鑫│102年6月13│捷運頂溪站1號│第二級毒品│2,500元│102年新北││││日14時43分許│出口前│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1小包(│10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1公克││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E01~││││││││E05(見偵││││││││查卷第27頁││││││││)│├──┼────┼──────┼───────┼─────┼─────┼─────┤│2│古京鑫│102年7月16│捷運頂溪站1號│第二級毒品│2,500元│102年新北││││日14時46分許│出口前│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小包(重│10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量1公克)││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E20││││││││(見偵查卷││││││││第29頁)│├──┼────┼──────┼───────┼─────┼─────┼─────┤│3│蔡玉振│102年6月20│新北市永和區大│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日00時50分許│ 智街 │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1小包(│5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A04~││││││││A05(見偵││││││││查卷第20頁││││││││)│├──┼────┼──────┼───────┼─────┼─────┼─────┤│4│蔡玉振│102月6月25│新北市永和區大│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22時10分許│智街│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起訴書誤載││命1小包(│50元)│828號通訊││││為2時10分許││重量不詳)││監察譯文編││││,應予更正;││││號A06││││另被告係使用││││(見偵查卷││││0000000000││││第22頁)││││號之行動電話││││││││)│││││├──┼────┼──────┼───────┼─────┼─────┼─────┤│5│蔡玉振│102年7月6│新北市中和區景│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日19時17分許│安路與明禮街口│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7-11商店前│命1小包(│5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A09~││││││││A13(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6│蔡玉振│102年7月8│新北市永和區秀│第二級毒品│500元│102年新北││││日16時49分許│山國小附近│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1小包(│2、3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A14~││││││││A15(見偵││││││││查卷第21頁││││││││)│├──┼────┼──────┼───────┼─────┼─────┼─────┤│7│蔡玉振│102年7月10│新北市中和區│第二級毒品│星幣14萬,│102年新北││││日23時19分許│明禮街25巷2之│甲基安非他│相當於│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3號│命1小包(│1,00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被告賺│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50元)│號A16~││││││││A21(見偵││││││││查卷第21頁││││││││)│├──┼────┼──────┼───────┼─────┼─────┼─────┤│8│林家祥│102年8月2│新北市中和區自│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日20時43分許│立路附近│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重量不│5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C01~││││││││C03(見偵││││││││查卷第24頁││││││││)│├──┼────┼──────┼───────┼─────┼─────┼─────┤│9│林家祥│102年8月6│新北市中和區自│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日2時14分許│立路附近│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重量不│5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C04~││││││││C06(見偵││││││││查卷第24頁││││││││)│├──┼────┼──────┼───────┼─────┼─────┼─────┤│10│林家祥│102年8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第二級毒品│1,000元│102年新北││││日12時41分許│慶國中門口│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重量不│5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詳)││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C12~││││││││C13(見偵││││││││查卷第25頁││││││││)│├──┼────┼──────┼───────┼─────┼─────┼─────┤│11│邢為圍│102年7月8│新北市中和區廟│第二級毒品│2,000元│102年新北││││日22時59分許│美街與南山路口│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1小包(│100元)│82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1公克││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B01~││││││││B02(見偵││││││││查卷第23頁││││││││)│├──┼────┼──────┼───────┼─────┼─────┼─────┤│12│邢為圍│102年7月21│新北市中和區板│第二級毒品│2,000元│102年新北││││日00時27分許│南路與中正路口│甲基安非他│(被告賺│地聲監字第││││(被告係使用││命1小包(│100元)│838號通訊││││0000000000號││重量1公克││監察譯文編││││之行動電話)││)││號B03~││││││││B05(見偵││││││││查卷第23頁││││││││)│└──┴────┴──────┴───────┴─────┴─────┴─────┘附表二┌─┬────────────────────────────┬──┐│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1│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編│││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1│├─┼────────────────────────────┼──┤││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2│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一編│││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號2│││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電子│附表││3│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編│││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3│├─┼────────────────────────────┼──┤││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4│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編│││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4│├─┼────────────────────────────┼──┤││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5│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一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6│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一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電子│附表││7│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一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電子│附表││8│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編│││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8│├─┼────────────────────────────┼──┤││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附表││9│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一編│││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9│├─┼────────────────────────────┼──┤││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附表││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柒點貳零肆柒公│一編│││克,驗餘總純質淨重伍拾肆點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號10│││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電子│附表││11│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一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1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怡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電子│附表││12│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叁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一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