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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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顏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委託,以公開得標方式取得蘆洲、汐止、 海樹鶯 ○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業,並先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蘆洲區契約書);於96年9月28日簽訂「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汐止區契約書);96年10月19日簽訂「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樹林、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海樹鶯區契約書)等3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約定上訴人按月繳納權利金,其中海山、樹林、鶯歌區(下稱海樹鶯區)為新臺幣(下同)659萬9,075元,汐止區為257萬8,703元,蘆洲區為482萬0,375元,三區合計每月為1,399萬8,153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而停車費於扣除必要費用,全歸上訴人所有,即以權利金委託上訴人經營方式辦理路邊停車收費。 嗣兩造 因故分別於97年4月10日終止系爭海樹鶯區契約、97年5月12日終止汐止區及蘆洲區契約。依系爭契約書各第5條第3項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下稱調整條款)約定意旨乃被上訴人以政策性需要、重要節慶活動要求上訴人配合而停止收費之情形下,原則上由辦理活動之機關團體逕向上訴人支付停車費;但若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則可扣除權利金。因此,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止營業不收費,其期間內之權利金上訴人也應該不必繳納,才符合契約之公平,且為各地方政府行之有年的行政慣例。而農曆春節顯然是屬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重要節慶活動。被上訴人於春節期間實施嘉惠縣民政策,命令全縣內所有停車格暫停收費,上訴人當然全力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政策性嘉惠人民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之重大利民政策。97年春節自2月6日至11日共6天停止收費,扣除本來即不收費的9、10日為週
六、日外,共有4個工作天是因配合被上訴人政策而不收費所短少之收費期間,而以97年2月實際工作天21日,每天應給付權利金為66萬6,578元計算,4天之權利金則為266萬6,312元,此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予上訴人的權利金金額。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退還,該催告內容之計算基礎雖與本件主張不甚相同,但無礙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到上訴人催告通知之後7日內給付應付之款項及自同年月24日起算法定利息,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6,312元,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即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法定利息云云。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契約均未有假日及春節假日不收費之約定,故被上訴人
以單方公告之函文而拘束上訴人契約權利之行使,顯不符公平正義,亦違法私法自治之原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所有與經營上相關費用之項目,亦無「春節期間暫停收費」項目,且上訴人投標時之標單、「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預算」、單價分析表內,並無任何與「春節期間暫停收費」產生之間接成本或損失項目。足見春節期間暫停收費之損失並非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見,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在未有約定之情形,97年2月全部29日曆天,扣除週六、日共8個日曆天後,僅僅剩下21個契約工作天,則每天之權利金為66萬6,578元〔計算式:1,399萬8,153元(系爭契約全部權利金額)÷21〕;被上訴人命令要求上訴人不准於春節連續4天假期收費,上訴人亦即減少4天營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應該減少退還4天的權利金,亦即266萬6,312元〔計算式:666,578元4(天)〕,方符公平合理。況96年之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為2月17至2月22日,但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指示鶯歌地區於2月17日、2月18日亦停止收費,亦即春節假期2月19日至2月22日於鶯歌地區仍要收費,足見被上訴人所管轄路邊停車之區域是否收費,仍是由被上人所決定,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公告97年2月6日至2月11日全面停止收費,其結果造成原先上訴人應收費之區域,而無法收費,可證明收費時間之變動,即春節期間要不要收費非上訴人所能事先明瞭,上訴人全係配合被上訴人公告指示之政策為之,此屬被上訴人政策指示所致。
㈡系爭契約收取之權利金係以停車格數、經營期間及每期(月
)之天數為計算基礎,與上訴人每期(月)實際收費天數無關。申言之,權利金調整既是以停車格數及每期(月)之天數為基礎,被上訴人一再執以國定紀念日或週休2日是否收費,實無意義。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旦有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收費營業,即有契約權利金調整之問題。本件爭議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公告春節期間全面停止收費,至2月12日起才恢復正常開單收費,此為被上訴人政策上之指示,實與上訴人無關,更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存在,是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因此上訴人無法收費營業,被上訴人即有調整契約權利金之義務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被上訴人於春節期間相關停車位停止
收費之公告,並非上訴人投標及訂約時之契約文件,上訴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義務。
㈤本件採購是被上訴人由勞務採購轉為權利金委外採購,故本
件契約性質與以往被上訴人發包方式不同,自不能再以上開被上訴人公告所載收費時間為據,此觀當時在選擇勞務採購或權利金委外採購時,被上訴人之「路邊停車報告」中有關收費天數即指出係以每週六日不收費,一個月約22日有收費,此與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所陳述知道週六、日不收費,但不知道國定假日不收費之事實相符。
㈥系爭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契約製作人」之解釋
原則,而不能將此疑義由上訴人承擔,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完整的公告即上訴人於96年6月、9月、10月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應遵循之依據,然遲至目前被上訴人均無法完整提供,甚至還提出89年的公告,於被上訴人自行所公告內容,均無法立即而完整的提出,則如何令上訴人承擔須於投標前知悉被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公告之內容。況且,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此被上訴人公告所載收費時間等內容為其重要事項,則應在此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詎被上訴人以事後所公告之內容來做為執行契約之依據,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以違反契約內容,自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公告主旨即表明「調整本縣各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春節期間收費時間」,所謂「調整」之意義,即為變更、變動、改變原有之收費方式。又依其內容,板橋、新莊……等1○○○區○○路邊收費停車場,於96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停止收費,3月3日收費。上開停車位及期間在調整前須收費,但因春節期間僅有2月17日至2月22日,2月23日為補休,故被上訴人特於3月3日(週六)公告補收費。
而○○○區○○路邊收費停車場2月17日、2月18日停止收費。申言之,在調整之前鶯歌地區2月17日、2月18日(週六、日)是要收費。從而於春節期間其收費方式仍是按照原有地區規定之收費方式收費,即如板橋等11個地區是週一至五收費,鶯歌地區為週六、日收費,被上訴人是在96年1月22日方去調整春節期間96年2月17日至2月22日之收費方式。因此,兩造所爭執之期間97年2月6日至2月11日,既是被上訴人97年2月4日公告停止收費,縱使為被上訴人之便民政策,既為被上訴人所為,自應就權利金加以調整(退還)予上訴人,方屬公平合理。
㈧上訴人主張春節為民俗節慶與一般國定假日不同,且依被上
訴人97年1月23日始擬妥的「春節交通疏運計畫」所轄12個公有路邊停車場將停止收費等,希望讓新北市的春節交通不打結,故此為被上訴人之政策因素,而辦理停止收費,與被上訴人所指一般國定假日不收費,自不相同。而此97年1月23日所為之公告已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標時已知不收費云云,顯非屬實。
㈨依據被上訴人交通局印製發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邊停車收
費管理」宣導摺頁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交通局將發生天災(颱風、地震、重大事件)與春節期間同列為暫停收費期間。而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規定,發生天災而無法營業之停車格位數量如達第2條第1項停車格位總數5%時,被上訴人即應依比例扣減權利金。前開摺頁既將發生天災與春節期間同列為暫停收費時間,依體系解釋原則,對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規定春節期間暫停收費而短收之停車費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比例扣除權利金,始符系爭契約原意。
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春節假日不收費,則又何須於97年2月4日
公告春節期間全面停止收費,至2月12日起才恢復正常開單收費,足見其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前於97年3月17日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上訴人內容:「查本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現行公告收費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至22時止),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停止收費……,上述契約權利金預算金額計算基礎亦以公告收費時間(收費天數)計算之,業已扣除國定假日(不收費天數),春節假期為國定之假日,並無前述契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其中所謂「上述契約權利金預算金額計算基礎亦以公告收費時間(收費天數)計算之,業已扣除國定假日(不收費天數),春節假期為國定之假日」乙節,僅該函出現,於上訴人96年投標時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無明定於契約中,被上訴人事後所為任意、片面之解釋,自不拘束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該函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每日應付之權利金計算基礎不含當月之週六、日,但並無包含其他國定假日在內乙節,從而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認週六、日不收費,而推認上訴人於其他國定假日亦不收費之結論。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有經驗之廠商即應負擔較重之責任,
更屬無稽,按被上訴人在招標公告前,必須進行前置作業程序,包含規劃、可行性評估、採購預算書之製作(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之製作(招標須知、投標文件、契約條款等)等漫長的作業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都無法發現契約條款的爭議,如何令上訴人從領標到投標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發現契約爭議,故被上訴人所述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況本件採購方式被上訴人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公開招標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與被上訴人歷年以開單收費總額之一定比例給予廠商勞務報酬之發包方式差異甚大,故被上訴人對於自行製作契約條款之缺失,自無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之理。
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公告春節期間為國定假日不收費,然
國定假日並非全部不收費,此觀被上訴人相關公告內容:⒈蘆洲、汐止、海山、樹林等區為週一至週五收費,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不收費。⒉鶯歌區為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收費,其餘時間停止收費,是以,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春節假日屬國定假日,則在鶯歌區部份,春節假日仍是要收停車費,而2月11日為週一,於蘆洲、汐止、海山、樹林區是要收費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契約全部區域混為一談,顯有混淆視聽之嫌。甚者,被上訴人對於自行所公告置之不理,不予遵守,則又如何強令上訴人於投標前知悉被上訴人所公告內容。再以103年的春節連續假期停止收費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春節期間亦並非完全必然停止收費,因為仍有○○○區○○段在春節期間仍繼續收費,所以春節期間收費與否是依據被上訴人每年春節前所擬定的「春節交通疏運計畫」,而非以被上訴人抗辯之國定假日即不收費為標準。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固公告於97年2月6日至2月11日,全面停止收費,惟:
⒈97年2月6日至2月9日4天為春節假日,鶯歌區要收費;⒉蘆洲、汐止、海山、樹林四區不收費;⒊97年2月10日為週日,鶯歌區要收費,蘆洲、汐止、海山、樹林四區不收費;⒋97年2月11日為週一,鶯歌區不要收費,而蘆洲、汐止、海山、樹林區是要收費。顯見上開公告內容,已調整97年2月6日至2月11日之收費方式,故被上訴人自應依調整之天數,退還權利金123萬5,385元予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僅係指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收
費方式收費,例如,被上訴人如公告停車每小時20元,而假設上訴人卻向民眾以每小時30元收取,即是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而以違約論。反之,如係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自行將每小時30元,調整為每小時20元,則上訴人仍須是要依每小時20元收費,否則即有契約第8條第7項違約之問題。
但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自行將每小時30元,調整為每小時20元之行為,則屬契約第5條權利金調整之問題,而與契約第8條第7項無關,二者並無衝突之處,故被上訴人無視自己自行調整之行為,而全以契約第8條第7項論之,顯為規避其退還權利金之責任及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約定,系爭海樹鶯區○○○區○○○區路邊停車格之收費時段,係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兩造簽約前公告週六、日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段不予收費,且於97年春節連續假期期間,依上開約定公告新北市各路邊停車格全面停止收費。又依內政部制定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所有節日之放假日係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又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春節連續假期即屬國定假日之性質,與一般週休假日並無不同,均非工作日或營業日,上訴人主張春節與假日不同,顯屬無稽。上訴人僅憑春節期間須待主管機關發布確定即空言春節與假日不同,顯無可採。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告之國定假日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重要節慶活動而造成停止收費。㈡上訴人主張亦不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規定扣除權利金之要件即:⒈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活動;⒉使用部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⒊上訴人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屬實;⒋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須經被上訴人事前確認同意等要件。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需要提高或降低停車費率,或收費時間如假日納入收費或縮短或延長收費期間,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減繳交權利金。」被上訴人自始即已將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等未收費時段扣除而未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上訴人明知假日原本即不收費,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假日納入權利金計算基礎,否則無須特別約定若假日納入收費時,上訴人應依比例增繳權利金,益證春節連續假期之國定假日原本即不收費。故本件自無違反對價公平或顯失誠信之問題,上訴人請求退還權利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即已知悉春節期間停止收費,據以作為
投標基礎,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取春節期間權利金,則被上訴人公告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自無退還權利金問題,此觀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即明。
㈡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契約投標時即已知悉停車收費時段係按被
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並已知悉國定假日及春節期間停止收費:
⒈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招商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9條規定載明:「招商文件清單:…契約樣稿…(投標時免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已知悉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內容,即海樹鶯區、蘆洲區○○○區○○○○○段,均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招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公告蘆
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於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停止收費。且於96年1月間,並有公告96年春節期間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停止收費,益證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即已知悉春節期間停止收費。
⒊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有從事桃園縣八德市、新竹縣
竹北市之路邊停車委託開單作業,上訴人乃屬於有經驗之廠商。因此,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投標時,既須估算停車費總收入、所需支出的總成本、單價分析表等,以決定投標金額,則上訴人為求能正確估算停車費總收入,理應會查詢當時被上訴人委託開單路段、停車格數目及開單收費時段情形,並納入投標計算考量,豈有可能不知被上訴人之停車收費公告內容?又上訴人既已自認於系爭契約期間之中秋節、國慶日均未收費,益證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上開公告內容,否則又豈會於中秋節、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停止收費?⒋再者,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即已知悉上開鶯歌區公告內容並
作為投標基礎,否則上訴人如何得○○○區○○○○段?又何以得○○○區○○○○段係與其他地區平常日收費情形不同,進而辦理投標?又上訴人既然自始知悉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國定假日不收費,而春節期間屬於國定假日,足見上訴人可預見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並以此作為投標基礎,自無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權利金之理。至於鶯歌區部分,雖該區雖然係假日時段收費,平常日不收費,但被上訴人於兩造9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海樹鶯區契約書前,即有公告鶯歌區於94、95年間及96年2月17日、2月18日等春節期間停止收費,可見鶯歌區向來於春節期間均有停止收費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公告鶯歌區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實為上訴人於投標前可得知。
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路邊停車報告,上訴人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已明文規定收費時段係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並已於招標時將契約內容提供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知悉週休2日不收費,不知公告內容所載之國定假日不收費,且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內容作為收費依據云云,即無足採。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關於被上訴人交通局103年1月13日「春節連
續假期調整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時間」新聞報導,主張春節縱屬國定假日,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等假日不收費地區,並非當然停止收費云云。惟依該報導內容:「一、本市…蘆洲……、汐止……、板橋(假日收費路段除外)…路邊收費停車場於103年1月30日(星期四)至2月4日(星期二)停止收費。二、本市鶯歌…等觀○○○區○○○○路段調整為……。三、本市…○○○區○○○○路段調整為1月30日至(星期四)至2月2日(星期日)停止收費……。」等語,可知下列情形:⑴平常日收費而假日不收費路段,103年春節期間均停止收費;⑵假日收費路段,仍有春節期間停止收費情形,核與本件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模式一致。因此,被上訴人歷年辦理春節期間路邊停車收費情形均相同。可見上訴人主張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等國定假日不收費地區,春節期間並非當然停止收費云云,實無可採。從而蘆洲區、汐止區、海山區及樹林區於上訴人辦理投標前即有公告春節等國定假日停止收費,又鶯歌區雖然是假日才收費,但被上訴人向來均有特別公告鶯歌區之春節停止收費時間,則被上訴人公告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並無變更或調整向來之停止收費模式,自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調整權利金之理。
㈢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
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春節期間性質屬於國定假日,如前所述,與一般週休假日並無不同,均非工作日亦非營業日,且最終放假日均仍須由主管機關公告「調移」確定。
㈣被上訴人未曾將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之未收費時段納入權利
金計算基礎,此觀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已敘明:「查本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現行公告收費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至22時止),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停止收費,……上述契約權利金預算金額計算基礎亦以公告收費時間(收費天數)計算之,業已扣除國定假日(不收費天數)……」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之海樹鶯區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政策需要提高或降低停車費率,或收費時間如假日納入收費或縮短或延長收費期間,乙方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減繳交權利金。其計算公式如下:……縮短或延長收費時間x每日每1格每1小時權利金縮短或延長停車格數縮短或延長天數=增減權利金…。」,即海山區及樹林區等平常日收費,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停止收費之地區,被上訴人顯然並無收取春節等國定假日之權利金,否則無須特別約定若將假日納入收費,上訴人應增繳權利金。另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有公告鶯歌區之春節停止收費期間,已如前述,而海樹鶯區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亦同樣適用於鶯歌區,被上訴人確實並無收取上開鶯歌區春節停止收費期間之權利金,否則又何須就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收費之鶯歌區特別約定:「收費時間如假日納入收費……,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減繳交權利金。」等語?因此,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契約投標時既已知悉停車收費時段係按被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上訴人自已查詢投標當時蘆洲區、汐止區及海樹鶯區停車收費公告內容,並預見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進而作為投標基礎,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取春節期間權利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公告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既無超出上訴人可預見範圍,被上訴人亦無超收權利金情事,自無退還權利金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97年春節期間權利金云云,顯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停車場如因甲方(即被上
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需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即上訴人)經向甲方確認屬實後,即應甲方或甲方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乙方外,倘經甲方事前確認同意者,得依前款規定扣除權利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至少必須符合:⑴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活動;⑵須使用部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⑶上訴人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屬實;⑷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須經被上訴人事前確認同意等要件為前提。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要件事實存在,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無非係指被上訴人封街舉行年貨大街或民俗遊行活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公告春節期間停止收費,並非舉辦節慶之活動,且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亦無使用停車格供公共使用,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權利金。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觀光局網頁資料,主張春節係重要節慶活動,該網頁至多僅能證明農曆春節屬於傳統重要節慶,惟此仍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有主辦何項春節之活動而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提出97年1月23日春節疏運計畫新聞報導,主張本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云云。惟該新聞報導內容無非重申97年春節期間停止收費之公告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有主辦何項春節節慶之活動。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地位處於
劣勢,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因此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權利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明文約定收費時段係按被上訴人之公告辦理;第5條第3項則約定請求退還權利金以被上訴人有舉辦節慶之活動並使用停車位為要件,解釋上並無疑義。再者,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招商須知」壹、重要條款第2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載明…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可見上訴人如對契約內容有疑義,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不明瞭項目具有釋疑之機會。又依上開招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9條規定:「招商文件清單:
㈠本招商須知……契約樣稿……。」,上訴人於投標前具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係屬於有經驗廠商,已如前述,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並非不知契約內容且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而上訴人於本件投標時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並未如同桃園縣八德市契約書有記載按比例退還春節期間權利金,卻又未請求釋疑,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契約投標時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後始進行投標。如今上訴人卻主張無從預見被上訴人無須退還春節期間權利金,並主張應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顯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均約定就上開各區路邊停車格
,由上訴人按月繳納權利金,其中海樹鶯區為每月659萬9,075元,汐止區為257萬8,703元,蘆洲區為482萬0,375元,3區合計每月權利金為1,399萬8,153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營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收入,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7年開立之海樹鶯區第4期、蘆洲區第9期、汐止區第5期權利金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未於7日內繳納補足,被上訴人因而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海樹鶯區合約、並於97年5月12日終止系爭汐止區、蘆洲區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及各契約書附件(含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招商須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票廠商聲明書、管理預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之5至44之85頁)。
㈡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均約定:「本停車場如因甲方(即被
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即上訴人)經向甲方確認屬實後,即應甲方或甲方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乙方外,倘經甲方事前確認同意者,得依前款規定扣除權利金。」、第8條第7項約定「停車場收費標準:依據被上訴人公告之收費路段、收費時段、收費費率及收費方式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處。」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44之8、44之1
0、44之40、44之42、44之63頁)。㈢97年春節連續假期從97年2月6日至2月11日止共6天,其中9
、10日為週六、日例假日,其餘為春節假日共計4天,亦有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發布新聞表示新北市各路邊停車場於
春節連續期間全面停止收費,即包含海樹鶯區○○○區○○○區路邊停車格停車費,上訴人亦配合辦理沒有收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期間,上訴人得否請求依比例退還權利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期間,上
訴人得否請求依比例退還權利金?上訴人主張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之約定,農曆春節屬於上開約定之重要節慶活動,自應依上開約定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關於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約定:「
本停車場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即上訴人)經向甲方確認屬實後,即應甲方或甲方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因該活動致減收之停車費用依實際使用,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乙方外,倘經甲方事前確認同意者,得依前款規定扣除權利金。」之要件為:⒈須因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之『活動』」。⒉須上開活動使用部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⒊上訴人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後,並依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⒋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停車費予上訴人外,須經被上訴人事實確認同意。上訴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之標準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觀諸上開約定文字至明。又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農曆除夕。」,春節及農曆除夕,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均屬國定民俗節日應放假。「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之1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農曆春節為民俗節日,其假期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即俗稱「彈性放假」,將原本非例假日與其他假日一併放假。而不論是否彈性調整假期,所有春節、中秋節及元旦等節日之放假日,最終仍須由主管機關公告確定,觀諸上開規定即明。是春節為上開辦法規定之國定民俗節日,並非「重要節慶」之「活動」之名稱,上訴人主張農曆春節係重要節慶之活動,容有誤會。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關於契約權利金之調整事項之約定所謂
「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係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所主辦之活動始足當之,觀諸該文字即明,惟上訴人就於春節期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於何時及何地曾辦理何活動,未曾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春節即係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各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節慶活動云云,即無足採信。
⑶依上開約定,除前項要件外,尚須有上開活動有「使用」部
分停車格作公共使用,且上訴人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後,並依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機關團體指示之範圍及時間開放使用,以及除由使用單位逕行支付停車費予上訴人外,須經被上訴人事實確認同意等要件,且依上開約定,使用部分停車格,除使用單位逕行支付停車費予上訴人外,尚須被上訴人事實確認同意,亦即使用單位,除被上訴人同意外,仍須向上訴人支付停車費。惟上訴人除自始未舉證就本件於97年度春節連續假期,有何活動使用相關停車格,如前項所述外,復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同意何使用單位使用停車格,舉辦活動,無庸付停車費,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及同條第2項約定,扣減系爭契約權利金,即屬無據。
⒉關於假日及春節假日不收費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假日及春節不收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單方公告拘束上訴人系爭契約收費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減少權利金,與該約定要件不符,不得請求,如上所述,且就系爭假日及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乙節,亦有誤會,茲分述如次:
⑴按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收費區域之停車場收費標準,悉依被
上訴人公告之收費路段、收費時段、收費費率及收費方式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處,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明文約定(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區○○○○○段,應依被上訴人公告。又按被上訴人因政策需要,「如假日納入收費時間」,上訴人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加繳交權利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審卷第12頁背面),是依該項約定收費區域悉依簽約時,被上訴人之公告規定辦理,如假日納入收費時間,上訴人須配合之,並依比例增加繳交權利金,亦即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假日不收費,且假日包括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則如假日納入收費,上訴人即應增加繳交權利金,觀諸該約定即明。又依前所述,春節連續假期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文規定之國定假日,被上訴人復無請求上訴人增加繳交權利金,顯見依上開約定,春節連續假期係不納入收費時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假日不收費之約定云云,亦屬誤會。
⑵又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
單作業管理招商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9條規定載明:「招商文件清單:…『契約樣稿』……。」等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與上開第項之契約樣稿相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投標時,顯已知悉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8條第7項約定內容,即海樹鶯區、蘆洲區○○○區○○○○○段,均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定之,如假日納入收費時間,上訴人應依比例增加繳交權利金,是被上訴人抗辯,堪可採信。
⑶再者,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時間,海山區、樹林
區、蘆洲區○○○區○○路邊停車場為週一至週五(7時至22時)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停止收費,有被上訴人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至鶯歌區部分,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8日北府路停字第0000000000000號、94年1月31日北府路停字第00000000000號等先後公告改制○○○鎮○○路、鶯桃路、育英街、育智街、光明街、永明街、國華路、尖山路、尖山埔路、行政街及仁愛街(全線)道路兩側等路段收費時間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之7時起至22時止,有該公告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嗣於96年1月22日北府路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板橋、海山、樹林○○○區○○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春節期間即原有收費時段即96年2月19日(週一)至23日(週五)停止收費,3月3日(週六)因該日補行上班應收費,而鶯歌區部分,則於原有收費時間96年2月17日(週六)、18日(週日)則停止收費,有上開公告、行政院95年11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於94、95年間亦有相關農曆春節期間,新北市○○路邊公有路邊停車場停止收費之報導,亦有聯合知識庫紙本可憑(本院第173、172頁),是被上訴人業於招標前就相關區域路邊公有停車場之停止收費時間為公告,且行之有年,新北市○○路邊停車場除鶯歌區除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之情形外,均假日收費,其他均係週一至週五收費,假日(含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均不收費,即上開第8條第7項所約定之公告收費情形,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應即已知悉春節期間停止收費,被上訴人抗辯,堪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受委託經營桃園縣○○區○○路邊收費停車場,依
上訴人與桃園縣交通局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4項固約定春節暫停收費,並依桃園縣政府公佈之起迄時間停止收費,上訴人依停止收費日數比例扣減契約金,惟八德區其收費時間或週一至週日,週休2日應收費;或週一至週六,週六假日仍應收費,並以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桃園縣政府契約金(即相當系爭契約之權利金)之金額,有上開交通局第102年9月25日桃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8頁),則桃園縣週休2日或週六之假日應收費,乃約定於春節假期停止收費,上訴人得扣減契約金,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則上假日不收費,如系爭契約未有約定,而嗣後將假日納入收費時間,上訴人應增加繳交權利金之基礎不同,二者自不得相比擬。況依新竹縣竹北市○○路邊停車場係週日及國定假日(含春節假期)不收費,亦無須退還權利金予開單廠商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9月30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至98頁),是各地區收費及委託經營之公有停車場收費情形,均有不同,○○○區○○○路邊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權利金或契約金之計算亦不同,是上訴人所受委託經營之桃園縣○○區○○路邊停車場之契約約定春節假期不收費,應比例扣減權利金之情形,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同時期,尚有桃園縣八德市、桃園市、中壢市及新竹縣竹北市也與上訴人或其他廠商簽訂相類似權利金委外經營契約,且均有退還權利金之情形發生,足以佐證確有「春節連續期間退還權利金」的行政慣例存在云云,顯無可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選擇以「勞務採購」或「權利委外採
購」方式收費時,在被上訴人之「臺北縣路邊停車報告」中有關收費天數係以每週六、日不收費,一個月約22日收費計算,故上訴人不知國定假日不收費云云。惟該報告無任何製作人之記載,其真正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停車報告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報告之真正,自不足採。況上開報告所載之自營營業額之數據為90年至94年,預估權利委外營業額則以新北市94年停車格數預估,有該報告可稽(本院第104至109頁),與系爭契約係96年11月5日最後招標公告,相距約2年,則其估算基礎是否正確,亦非無疑,自無足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96年10月9日北交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颱風天停止開單收費扣減契約權利金等語,依系爭契約體系解釋,則春節亦應相同處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函(本院卷第26頁),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重大交通(治安)事故、防空警報演習、公共管線挖掘埋設、道路標誌標線劃設、停車位重新施設、停車周遭商店住家為建築行為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及範圍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指定期日會同乙方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確認之。」辦理颱風天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時,停止開單扣減權利金作業,係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天災或第三人行為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係就被上訴人或同意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其他行政機關主辦政策性或重要節慶活動,使用委託上訴人經營之停車位,以致減收之契約權利金調整為約定,二者規範之事由不同,前者係因天災或第三人行為所致,後者係因被上訴人自或或其同意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規範之事由既不同,自應依各規範之程序辦理。再者,春節應否收費問題係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委託經營停車場之位置、使用範圍約定以被上訴人當時公告為準之規範範圍屬委託經營之標的範圍為規範,亦即第2條第1項係第5條各項之前提,在系爭契約規範為第5條之上層規範,上訴人主張春節連續假期是否在收費範圍應與第5條各項相同處理,容有論理上之錯誤,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就假日原則不收費,如假日納入收費,應增加繳交權利金有特別約定,亦無從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擴張解釋,予以比附援引,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就春節假期應予比照辦理而按比例扣減權利金。
⑺由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收費時段係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
定之,且如嗣後假日如納入收費,尚得另增加繳交權利金,並已於招標時將契約內容提供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知悉週休2日不收費,不知公告內容所載之國定假日不收費,且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內容作為收費依據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單方公告以拘
束上訴人契約權利之行使,顯不符公平正義,亦違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經營之事務僅「開單作業管理」即被上訴人之勞務採購,有招商須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16、44-46、44-70頁),且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公有路邊停車場以被上訴人公告,及移交當日為準,且上訴人不得於停車場使用位置及範圍外開單,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之開單作業自應以被上訴人公告之收費路段及時段為準,此亦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目的,因此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收費路段及時段進行開單作業,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關於收費路段及時段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收費路段及時段所為規定,自以公告方式對外表示其相關命令,以昭公信,並為使用停車位之人遵守,其內容自屬明確,而於簽約後如假日納入收費時間,上訴人應增加繳交權利金,而上訴人係以受託經營開單作業為業之人,且系爭契約亦以樣稿供投標人事先審閱,況本件招商關於海樹鶯區之招商部分,自96年8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後,歷經3次招標,上訴人每次均參加投票,有被上訴人採購中心96年9月11日、9月19日、9月28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33至44-34頁);至關於蘆洲區之招商部分,於96年5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後,於96年5月25日投標及決標;關於汐止區之招商部分,於96年8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後,於96年9月11日投標及決標,亦有被上訴人採購中心96年5月25日、9月11日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58頁背面、44-83頁背面);各次招標前,相關文件均提供投標人,而上訴人參與本件投標共計5次前,即有充分時間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及收費路段及時段詳情,投標時自難託為不知契約內容,且相關收費路段及收費時間亦以被上訴人公告為準,上訴人得取得之權利金多寡,亦與上開收費路段及時段之公告內容有密切關連,上訴人殊無可能未瞭解上開收費路段及時段即貿然參與投票,則上訴人於得瞭解相關詳情之情形,標得系爭契約權利,難謂與公平正義有悖,與私法自治亦無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是被上訴人由勞務採購轉為權利金委外
採購,故本件契約性質與以往被上訴人發包方式不同,自不能再以上開被上訴人公告所載收費時間為據云云,惟本件採購之內容係「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其招商案屬於勞務採購,如上所述,至於以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方式招商,僅係計算給付報酬方式不同而已,且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相關收費規定開單收取停車費,及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告內容乃上訴人投標之重要內容,並明載以被上訴人公告為據,亦難為上訴人所諉為不知,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此抗辯,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作「
不利於契約製作人」之解釋原則,而不能將此疑義由上訴人承擔,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完整的公告,上訴人不須承擔於投標前知悉被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公告之內容義務且被上訴人收費時間等公告為重要事項,自應在此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始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事後所公告之內容來做為執行契約之依據,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以違反契約內容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相關收費路段及時段悉依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為專業經營者,於投標前,基於投標權利金之計算,殊無可能不瞭解相關公告,且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文約定委託經營停車場之位置、使用範圍悉依被上訴人公告,且第5條第4款約定如假日納入收費,上訴人應增加繳交權利金,如上所述,則相關條款文字真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須別探求,依上開判例要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所謂「不利於契約製作人之解釋」。再者,本件兩造爭執乃在於春節連續假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否公告不收費乙節,則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主張提出系爭契約簽訂時,春節連續假期收費情形之公告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相關公告,自不能要求其有瞭解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相關春節連續假期收費公告均表明係「
調整各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春節期間收費時間,所謂「調整」之意義,即為變更、變動、改變原有之收費方式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調整春節收費期間係配合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就春節連續假期之國定假日調移而為公告等語。按「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得由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明文規定。而該規定所謂「調移」即係調整及移動之意,此即所謂彈性放假之意,乃依上開辦法為上班日與休假日調整使假期連續而已,並無增加假期總日數,而無論調移結果均係屬國定假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春節連續假期即因係國定假日而公告停止收費,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春節連續假期即國定假日調整不收費時段,未改變原有國定假日均不收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僅規定收費時間係週一至週五收費,週休2日不收費,97年春節連續假期另依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春節連續假期即國定假日,而為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之規定,尚有誤會。至96年春節連續假期板橋等1○○○區○○路邊收費停車場,於96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停止收費,3月3日因係補上班而收費,而○○○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另於2月17日、2月18日為農曆除夕及初一停止收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公告春節連續假期停止收費僅係重申國定假日不收費之旨,俾用路人得以遵循,乃宣示性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前後矛盾,亦無可取。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於97年春節連續假期不收費期間應依比例扣減之權利金為無理由,則關於應如何計算退費金額?即無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97年春節連續假期部分,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6,312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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