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高龍奎 相對人 梁良賢 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整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9013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190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於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638,264元內、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之債權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之債權,於1,638,264元內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抵銷而消滅,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上開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上開債權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425,949元(計算式:1,638,264×52/12×6%≒42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之債權,經第三人陳報,債權金額為218,300元,有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103年12月8日第三人陳報狀)。兩相權衡,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18,3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