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