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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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仁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仁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變換行進方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先顯示右方向燈偏右行駛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復貿然改變行駛方向,偏左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車道右後側直行而來,見被告之車輛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秀英告訴被告李鴻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