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更正補充為「黑色包包1個(無客觀證據證明內容物為何)」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藍紹峰竊取告訴人 黃程煜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貨款,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記得包包內有皮包及一些雜物,包包內沒有現金等語(偵卷第80頁),是就該包包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包包內確有現金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應無竊得前揭包包內之17萬元貨款,予以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49號被告藍紹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峰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兩應執行刑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6年12月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騎駛 戴啓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拘役55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程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黃程煜發覺車內物品遭竊,遂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程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紹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程煜黑色包包之情事,惟辯稱:伊所竊取之包包內僅有皮包及一些雜物而已,包包內沒有現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7萬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