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許文權 相對人 劉佩景 相對人 邱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佩景、邱鴻吉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2月6日至135年2月5日止,以擔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劉佩景、邱鴻吉於95年8月18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月18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履行至101年8月18日止,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17,1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尾鄉│民生││1261│建│00│00│91.00│全部│相對人劉佩景│││││││││││││、邱鴻吉權利│││││││││││││範圍各1/2。│└──┴───┴────┴────┴────┴────────┴─┴──┴──┴──────┴─────────┴──────┘┌─────────────────────────────────────────────────────────────┐│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彰化縣田尾鄉民│彰化縣田尾鄉民│3層鋼筋混凝土│1層,51.36;2層,51.87│屋頂突出物│全部│相對人劉佩景、││││族路2段195號│生段1261地號│造住家用樓房│;3層,51.87;合計155.│,9.84││邱鴻吉權利範圍│││││││10│││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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