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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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琳媗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偉成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9,600元,本院前命上訴人繳納90,600元,另應補繳99,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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