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陳禾靜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登兩願記離婚。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Ⅰ甲方(陳禾靜)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及175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乙方(黃國書)。甲方擔保移轉不動產與乙方時,移轉之不動產上僅有『土地銀行』之貸款而無其他債務或負擔(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Ⅱ前項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由乙方按期、全額負擔繳納。Ⅲ乙方取得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後,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69萬元整。Ⅳ乙方以第一項所列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房貸或信貸)用以支付第二、三項之款項…」。然被告所找代辦上開事宜之 盧勁維地政士 ,未於兩造離婚前辦理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致使兩造離婚後,無從依系爭協議辦理後續事宜。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均未積極置理,伊遂以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6日限期被告於3日內授權伊幫忙出售系爭房地或重新協商處理方式,被告亦未與伊聯絡。被告嗣後反悔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金額269萬元,提高到476萬元,又聲請伊限期起訴,伊不得以只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交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翌日起1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配合委託之地政士辦理」,豈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就拒絕依約履行,伊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於同年月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無法配合」,因原告拒絕履約,伊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離婚協議書內有關系爭不動產處分方式之約定」。系爭協議未註明應於離婚登記前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因非因贈與為原因移轉,免徵贈與稅。原告主張無法以夫妻贈與維原因履約,兩造須另行協商,乃飾詞狡辯。伊既已同意解除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之約定,兩造已同意不依系爭協議第6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8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翌日申登,系爭房地未依約(第6條第1項)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目前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兩造間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戶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兩造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可信。
四、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次按民法第153條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被告乃同意解除該約定,兩造均同意不依照系爭協議該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辯稱其無必要故意違約,迄訴訟中仍願履約。本院觀被告於108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請台端於函到後3日內依約履行」依約履行「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翌日起1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配合委託之地政士辦理」,斯時已逾越簽立系爭協議翌日起十日內,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狀態。原告於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稱「今突接獲台端之通知於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實在無法配合」,顯已向被告傳達不願履行之意思表示,嗣後客觀上亦確實未履行,被告乃於109年4月7日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傳達「解除」系爭協議第6條之意思表示。原告僅有拒絕履行,尚無積極證據主張原告有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第6條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109年4月7日存證信函為「合意解除」,尚於法不合,至多只能認為是向原告發出解除之要約之意思表示。然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之定性不拘束法院,法院仍應依法律涵攝適用。按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已陷入給付遲延,被告當日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於法有據,原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被告即取得法定解除權。被告109年4月7日存證信函即應定性為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協議第6條既經被告法定解除,使該部分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系爭協議第6條即等同自始不生效,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真意是兩造均同意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云云,與系爭協議文本不合,復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認定兩造除系爭協議文本外尚有其餘非書面之合意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已使該約定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權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原告之訴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