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予以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其查獲過程為因被告遭另案通緝,經警於超商前盤查緝獲,員警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於員警未有何毒品犯罪跡證顯現,而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其查獲過程係警員持拘票至被告當時友人住處拘提被告,而於該處甲基安非他命即放在房內椅子上,此據被告供承明確(109毒偵字第5768號卷第11頁反面),是本次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109毒偵字第5768號卷第87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109毒偵字第5768號卷第79頁反面),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被告陳淑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原眷村已拆除而無法送達)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因另案通緝查獲。㈡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樓1910室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A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