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債權人 李國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嘒鎂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高嘒鎂住所地業於民國110年1月遷至臺中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