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雖自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並於檢事官詢問稱「我承認我過失傷害」云云,然究其實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當時看到前方是綠燈,突然發現前方車輛停在我前方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看燈號是綠燈,他停在我前面,我就撞到他機車後方,是他停在紅綠燈路口,當時是綠燈,監視器上面顯示是黃燈云云,然告訴人黃啟明則於警詢時堅稱案發時其在停等紅燈,是案發時之燈號如何、係被告追撞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或係告訴人無故停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追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而此悠關本件車禍之究責,然未據檢、警檢送任何事證。經本院命警方補行陳送道路監視器及告訴人 李易鴻 之行車紀錄器,其中道路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範圍固無拍到交通號誌,然仍可見案發時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在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右後方,距離甚近,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開始減速欲停車即馬上遭黃啟明所駕機車自右後方追撞,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已然可見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顯然未與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再依告訴人李易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05年8月16日20時20分29秒(時間未校準),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剛要駛抵機○○○區○○○○路口號誌已經轉為黃燈,20時20分31秒其機車續往前駛至停止線時,前方之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幾乎同時(仍在20時20分31秒),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即遭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追撞,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稽,亦可證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顯然未與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被告黃啟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另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鴻於警詢證稱其停等紅燈時遭撞,乃屬事實,至被告黃啟明辯稱案發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黃燈云云,則俱非事實,非僅如此,告訴人李易鴻遭撞之地點已在停止線,若其未遭被告黃啟明追撞,則被告黃啟明恐早已闖越紅燈,明乎此,被告黃啟明辯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黃燈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三、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啟明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減速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違反上開規定而釀禍,其應負全部過失罪責。⑵聲請人認告訴人李易鴻於本件所受傷害包括「頸椎不舒服」云云,然告訴人李易鴻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該項傷勢,況所謂「不舒服」並非科學用語,全憑主觀臆測,亦不得將之列入傷勢。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未於事實欄認定之,於論罪時亦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經本院命警方查詢被告自首狀況,依警方陳報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啟明符合自首要件,是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以路口號誌為綠燈、黃燈而企圖造成告訴人於正常駕駛中突然減速之假象並將本件過失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本件若無影像資料還原案發過程,告訴人恐將求償無門)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被告黃啟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李易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易鴻受有左手臂擦傷、左臀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小拇指擦挫傷、頸椎不舒服等傷害。
二、案經李易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李易鴻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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