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錫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錫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案件與前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然審酌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3年間,距本次犯行已逾6年,且本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又本件係經警查獲並非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被告廖錫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錫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
1日晚間7時20分至8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區老人活動中心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錫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