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44、152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廷暉 、 羅珮芸 、 衛明權 、 陳姿亭 、 蘭博堉 、 劉泰豐 、 蘇奕哲 、 陳世賢 (下稱告訴人8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畢業後曾在飲料店及通訊行工作過,亦曾從事八大行業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2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2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8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8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謝廷暉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告訴人羅珮芸損失金錢5萬7000元、告訴人衛明權損失金錢15萬元、告訴人陳姿亭損失金錢5萬8800元、告訴人蘭博堉損失金錢5萬元、告訴人劉泰豐損失金錢10萬元、告訴人蘇奕哲損失金錢10萬元、告訴人陳世賢損失金錢20萬元乙情;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8人分別匯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告陳筱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密碼,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 許惠雅 」向謝廷暉佯稱:耀陽講股工作室與中正國際投資交易平台合作推出股票投資活動,可將資金匯入中正國際投資交易平台的APP云云,致謝廷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1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至中信帳戶。
(二)110年7月10日,以交友軟體暱稱「SWEETRING」結識羅珮芸後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文錡」向羅珮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羅珮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PP「GIC」操作比特幣,並於110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前述款項匯入陳筱雯中信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匯提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廷暉、羅珮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要對保,才將帳戶存摺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廷暉、羅珮芸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廷暉之Line對話紀錄26張、中正國際APP截圖7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羅珮芸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21張及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貸款事務所之名稱、設在何處、洽辦之銀行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車貸對保時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依被告所述,其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惟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寄交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不明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問:你如何確定對方可以幫你辦理貸款?)答:我是想試試看。」、「(問:帳戶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來,再寄出去?)答:是的,我把錢都轉到郵局帳戶了。」、「(問:如果帳戶裡面有錢,你還會寄出去嗎?)答:當然是先領出來,再把存摺寄出去。(問:你提供帳戶給對方,不怕對方將你帳戶錢提領一空?)答:正常人都會先提出來。(問: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事?)答:我知道。」等語明確,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僅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而不需提供擔保品、存款證明等,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中信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告陳筱雯(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衛明權、陳姿亭、 藍博 堉、劉泰豐、蘇奕哲、陳世賢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筱雯上開帳戶。嗣衛明權、陳姿亭、 藍博堉 、劉泰豐、蘇奕哲、陳世賢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明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姿亭、藍博堉、劉泰豐、蘇奕哲、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衛明權、陳姿亭、藍博堉、劉泰豐、蘇奕哲、陳世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亭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藍博堉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泰豐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奕哲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世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筱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筱雯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筱雯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該案被害人謝廷暉、羅珮芸因於110年7月3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分別佯稱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在「GIC」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而匯款至被告陳筱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核與本案衛明權、陳姿亭、藍博堉、劉泰豐、蘇奕哲、陳世賢等人受騙情節類似、匯款時間相近,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陳筱雯係同時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筱雯之認定,而謂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是認本案與該案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衛明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黃正雄 」向告訴人衛明權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衛明權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5萬元。110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2陳姿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威 」向告訴人陳姿亭謊稱:依指示完成商家訂單匯款任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姿亭陷於錯誤。110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6290元。被告陳筱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帳3680元。110年7月31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880元。110年7月31日15時3分許,轉帳7590元。110年7月31日17時2分許,轉帳3萬360元。3藍博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羽 」、「雄哥」向告訴人藍博堉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博堉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2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4劉泰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語萱 」、「黃正雄」向告訴人劉泰豐謊稱:在高投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泰豐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5蘇奕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娜 」向告訴人蘇奕哲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奕哲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9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6陳世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怡琳 」向告訴人陳世賢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世賢陷於錯誤。110年7月29日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