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93號、110年度偵字第16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6月24日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告訴人 董彥伶 、 李東宇 、 李沛昇 、被害人 陳宜君 、 黃泰庭 共5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彥伶、李東宇、李沛昇、被害人陳宜君、黃泰庭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董彥伶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宜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泰庭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東宇之 周沂萱 (告訴人李東宇之妻)之存簿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沛昇之聊天紀錄截圖畫面、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足認被告已知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貸款業者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東宇,並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東宇陸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就附表編號4部分,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東宇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6.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即附表編號3至4、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93號、第165252號,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二)刑之不予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所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告訴人董彥伶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9日23時28分許起,藉由交友軟體「探探」與董彥伶取得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育凱 」之名義,並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軟體GIC,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董彥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9,877元(旋已撥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被害人陳宜君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0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起,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陳宜君取得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向其佯稱:有一個博弈平台-幣安,可快速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宜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旋已撥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被害人黃泰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0年6月初起,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黃泰庭取得聯繫,以IG之ID「ceo.lin1120」,向其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KLSE亞太證券交易所)操作,後續再拆帳分利云云,致黃泰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旋已撥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4告訴人李東宇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0年6月14日19時許起,藉由IG與李東宇取得聯繫,以IG暱稱「大林n」,向其佯稱:可代為在網路平台(KLSE亞太證券交易所)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東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旋已撥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0年6月28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旋已撥款)5告訴人李沛昇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0年6月24日1時4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沛昇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COMPANYGHJ網站可獲利,惟須支付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李沛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1,000元(旋已撥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