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2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業於95年2月17日辭職在案),經該分局第五組組長 陳明順 發現陳員於辦公室電腦內,有8張渠於大陸地區拍攝之照片檔案,其中有2張與大陸女子合影之照片,疑似未經報備擅自前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分局調閱陳員護照及國人入出境電腦查詢報表資料,發現渠分別於94年2月22日、5月18日、6月11日、7月1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4日、11月5日總計8次,均藉故請假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未經報准擅入大陸地區。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案調查報告表1份。
(二)陳員調查紀錄表2份及照片8張。
(三)陳員護照及國人入出境電腦查詢報表1份。
(四)陳員差假(離轄)報告單1份。
(五) 黃枝成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3月27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警員(已於95年2月17日辭職)。前於94年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期間,分別於9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94年5月18日起至23日止、94年6月11日起至17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3日止、94年7月16日起至19日止、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94年8月14日起至18日止、94年11月5日起至7日止,計8次,均未經申請許可,利用休假或藉故手傷請公傷假、事假,擅自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珠海、上海、北京等處旅遊。嗣因該分局第五組組長陳明順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室電腦內,有8張於大陸地區拍攝之照片檔案,其中兩張與大陸女子合影之照片,疑似未經報備擅自前往大陸地區,經該分局調閱被付懲戒人護照及個人入出境電腦查詢報表資料,始查明上情,移送到會。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枝成證述於94年2月22日與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珠海、上海地區旅遊,及被付懲戒人於94年5月間,在大陸打電話向渠借款等情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調查紀錄表兩份、訪談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付懲戒人在大陸地區所攝照片8張、被付懲戒人護照、國人入出境電腦查詢報表各1份、被付懲戒人休假表1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差假(離轄)報告單7張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