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肇事致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勘驗筆錄等參照),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書陳述明確,被害人部分則希望儘速終結刑事程序,將其民事賠償事件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本件自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其妻子 許秀真 及指定辯護人在場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二)證人 吳輝祥 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被告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被害人甲○○、丁○○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所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行,一屬過失行為,二者有別,且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四肢癱瘓且屬重大肢障及被害人之民事賠償問題,移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理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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