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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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3日3時許,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因由漢口街轉向闖紅燈,不
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毀損送修花費新台幣(下同)25,200元。為此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主張之估價單係伊請別人去估
價,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伊實際修車之花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拿一張估價單予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起
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經送修花費25,200元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案件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記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係成泰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損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
之事實,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車輛修理費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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