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佩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佩利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馬佩利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
至其友人 詹佳英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聊天,見詹佳英所有之黃金十字架墜飾1只放置於桌上」,補充為「馬佩利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至其友人詹佳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聊天,見詹佳英所有之黃金十字架墜飾1只(重約1錢)放置於桌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黃金墜是」更正為「黃金墜飾」。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及向告訴人詹佳英借款無著,即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墜飾後,旋即持往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無法回復;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誼友好之友人,被告竟罔顧情誼,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實應予譴責;惟衡量本件竊盜手法單純、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被告欠缺醫藥費,始行竊告訴人金飾;暨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迄今尚未賠償、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馬佩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佩利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至其友人詹佳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聊天,見詹佳英所有之黃金十字架墜飾1只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詹佳英不注意之機會,竊取該黃金墜是後離去,並將之持至址設基隆市○○路00號之「永興銀樓」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6300元,得款均花費殆盡。
二、案經詹佳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佩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佳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永興銀樓負責人 江麗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被告親簽應返還該黃金墜飾之借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