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7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柯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並約定:(1)借款期間內分30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2計付。(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102年5月22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1,053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於92年12月1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四)查債務人自95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月15日止,尚有79,56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震龍│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0%│││21053││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柯震龍│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79568││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震龍│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053││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