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勝
李金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勝、李金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廖福勝處有期徒刑伍月,李金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㈠廖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2)、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3)、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4)、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庚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李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折抵羈押期日3日,嗣執行他案易服勞役3日,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廖福勝於出獄後,因無業無收入,竟起意聚賭抽頭為生,乃與李金水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廖福勝提供其委託某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請李金水在前開賭場內把風,幫賭客開門、警戒、巡視。廖福勝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賭場內參與賭博,賭博方法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押注對賭,由賭客輪流作莊,當莊家通吃,莊家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廖福勝。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取締,於上址門口查獲李金水,另在屋內查獲在場聚賭之賭客 林政雄 、 郭誌容 、 郭金龍 、 林炳楠 、 張金益 等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在上址後方房間內查獲 廖勝福 ,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1組、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共21,900元(賭資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處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福勝、李金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之林政雄、郭誌容、郭金龍、林炳楠、張金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照片3幀。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廖福勝、李金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廖福勝、李金水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謀
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另衡廖福勝前有竊盜、賭博、傷害、贓物、偽造文書、數次毒品等多項前科,李金水另有詐欺、毒品、賭博、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二人素行均非良好;惟斟酌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等情,兼衡被告廖福勝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李金水受雇於廖福勝,負責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廖福勝為輕,及二人之智識(廖福勝為國中肄業、李金水為國小畢業)、經濟(均為勉持)等生活、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二人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部分1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警示門鈴(含遙控器)1組,均係被告廖福勝所有,且為提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福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正、反面);另扣案之抽頭金3,200元,亦為被告廖福勝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廖福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40-41頁),且與林政雄、郭誌容、林炳楠、張金益等4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賭資21,900元,分別係賭客林政雄、郭誌容、郭金
龍、林炳楠、張金益等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又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檯上扣得之財物(賭資),且已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裁處沒入,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書就賭資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