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50,000元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適法,爰以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彰化縣,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