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三五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僱用訴外人 曾政照 為機械工程員,擔任港埠工程處第四貨櫃儲運中心七二號碼頭新建谷倉工程協助監工工作,以每年或每半年依年度約僱計畫簽訂契約一次方式,與曾政照訂定僱用契約,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同等方式僱用曾政照於高雄港七四至八一號碼頭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地擔任土木、建築、機電等工程監工,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工程完工後,原告即無條件予以解僱,而未發給資遣費,經曾政照提出陳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認定曾政照所從事者為有繼續性工作,惟原告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二五○○七號函示被告應依法處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因辦理高雄港第四及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程,僱用曾政照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因第四及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程為專案工程,故於僱用契約中明定此為特定性工作,工程結束後無條件解僱。惟俟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程結束,原告依契約解僱曾員,曾員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情與原告連續簽訂僱用契約,應為不定期僱用契約關係。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港埠工程處人事室 孫明雄 主任前往該所說明案情,經說明後該所亦認僱用曾員是否為不定期契約有所疑義,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勞檢二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報勞工局,勞工局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八六三號函轉報勞委會釋示,亦即主管機關(被告)原對於僱用曾員亦認有所疑義,故依行政程序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釋,惟勞委會並未針對地方主管機關疑義事項釋疑,反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勞資二第○五七九五七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八十八勞資二第○一九三八七號函指責原告罔顧勞檢所之檢查事實,並請勞工局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予行政罰鍰。而被告果依勞委會指示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勞二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函,科處原告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仟元)。(二)依勞基法第七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三)依前項勞基法暨勞動檢查法規定,勞工行政機關辦理勞動檢查及處分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但本件勞檢所暨勞工局對曾員之僱用契約亦有所疑義,並未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且亦未針對原告違法事實於十四日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僅聽從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而逕為行政處分,明顯違反上開勞基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違反行政程序。(四)有關曾員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四○號民事判決見解略以:「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明訂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又勞基法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該上訴人係為該特定工程僱用,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所定契約期限「至工程結束日止」,其完工之時期雖不確定,但北二高隧道工程完工則屬可確定之事實,該項記載顯非屬條件,上訴人引勞委會八十六年勞資二字第○二四七一二號函指上訴人所擔任工作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該契約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契約所載之工程結束之日為條件,非屬期限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查高雄港第四及第五貨櫃中心工程均為行政院列管重大工程,工程有一定之期限,性質亦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惟因原告為政府機關,進用約僱人員需依行政院約僱人員約僱辦法,每年提報約僱計畫,奉准後再辦理僱用,故無法一次簽訂數年契約及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與上開訴訟案例相同,而勞委會將第四及第五貨櫃中心工程僱用之人員視為不定期性工作人員,顯與專案工程有一定期間事實不符,更與司法判決見解不相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有損原告權益等語;被告則以:(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所明定。另「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勞工曾政照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於其內部單位港埠工程處擔任七二號碼頭新建谷倉工程約僱工程員一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自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原告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程處,從事該中心七四至八一號碼頭工程之監工工作,前後受僱於原告長達九年。經查原告自七十三年起即適用勞基法,曾員所從事之工作,其性質屬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繼續性工作,惟原告未依該規定與曾員訂立不定期契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二五○○七號函示應依法處分,被告依首揭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二千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又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相關事實認定之,並非以契約書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本件員工曾政照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高雄港第四及第五貨櫃中心工程擔任監工工作長達九年,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足見本件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無誤。至原告訴稱迄未接獲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任何有關本件之檢查結果或應改善之通知等語,查勞檢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高市勞檢二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已副知原告)說明第三項暨勞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八六三號函皆明確認定該工作是為「有繼續性」在案。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勞檢所未將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惟本件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勞資二字第○五七九五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函台灣省政府督促原告速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曾君 一案,故原告洵不得諉稱不知本件之檢查結果,所訴均無足採憑,難執為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第四貨櫃中心七十二號碼頭新建谷倉工程,擬定「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陳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准後,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年或每半年依年度約僱計畫簽訂契約一次方式,與曾政照訂定僱用契約,僱用曾員為機械工程員擔任協助監工工作,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同等方式僱用曾員於高雄港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地擔任工程監工。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工程完工後,原告即無條件予以解僱,而未發給資遣費,經曾員提出陳情,案經勞委會認定曾員所從事者為有繼續性工作,惟原告未依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乃函示被告應依法處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二千銀元,此有原告港埠工程處七十八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第五貨櫃儲運中心工程處八十二年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七七交人字第四三三三八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一交人字第六一五九七號核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二五○○七號函、原告與曾政照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十份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二○四五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基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原告係屬運輸業下之港埠業,自七十三年起即適用勞基法,故其所屬約僱人員自有勞基法之適用,首予敘明。次查原告所屬約僱人員業務完成之期限超過一年且屬有繼續性之工作者,究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訂立契約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抑或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不定期契約?業經勞委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五六○七二號函復:「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如欲與該等約僱人員簽定定期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本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可否與該等約僱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應視渠等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之性質及可完成性,其與計畫長短、預算數額等無涉。」在案,足見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優先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適用。查訴外人曾政照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第四及第五貨櫃中心工地擔任工程監工,雖係每年或每半年依年度約僱計畫簽訂契約一次,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前後契約間斷期間亦未超過三十日,揆諸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再查特定性工作固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惟仍須以不具備繼續性為前提,然從原告僱用曾政照期間長達九年且連續與曾員簽訂十份僱用契約書觀之,亦足認曾政照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此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即有所不同,故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告第四及第五貨櫃中心工程均為行政院列管重大工程,工程有一定之期限,性質亦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委會將此些僱用人員視為不定期性工作人員,顯與專案工程有一定期間事實不符,更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四○號民事判決見解不同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又訴稱:勞檢所及勞工局對曾政照之僱用契約亦有所疑義,並未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亦未於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僅聽從中央主管機關指示逕為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者,應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即認主管機關可就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擇一為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程序及改善方式,尚與行政處罰無涉。況依卷附勞檢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高市勞檢二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函(已副知原告)說明第三項暨勞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八六三號函,皆明確認定曾政照受僱於原告所擔任之工作是為「有繼續性」在案。且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勞檢所未將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惟本件嗣經被告勞工局報請勞委會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勞資二字第○五七九五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函請台灣省政府督促原告速依勞基法規定處理曾政照一案,並指陳原告如堅持原意,罔顧勞檢所之檢查事實,將處以行政罰鍰及移送法辦等語,此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得諉稱不知檢查結果,其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