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沈崧崴 原名甲○○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百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理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沈崧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7頁,94年7月5日筆錄),本院認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600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21,00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21,000元,其中811,600元部分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1,599,400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簽訂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乙○○,被保險人為另一原告沈崧崴(原名為甲○○),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終身,主約為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附約為安利防癌終身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有國泰人壽保單為憑。原告甲○○(更名為沈崧崴)不幸於92年10月2日因病住院,經醫生切片檢查診斷為淋巴瘤,進行化學治療,後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自92年10月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累計已住院天數為240天,門診天數48天,有診斷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387頁背面)。依據保險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累計至94年8月2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421,000元,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安利防癌終身附約」保險金:計1,716,000元。⑴罹患癌症保險金:60,000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金:每日4,000元,被保險人住院240天,計960,000元。
⑶癌症在家醫療金:每日2,000元,在家240日,計480,000元。
⑷癌症門診醫療金:每日2,000元,門診48日,計96,000元。
⑸癌症手術醫療金:每次60,000元,手術2次,計120,000元。
2、「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計312,000元。給付住院日額為每日1,300元,住院240天,計312,000元。
3、「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計393,000元。⑴住院日額醫療金:計273,000元。住院日額醫療金,每次最高
365天,每次住院未超過30天部分,前30天每日1,000元,超過30天部分,每日2,000元。
①每日1,000元部分:住院207天,計207,000元。
②每日2,000元部分:被保險人92年12月3日住院,93年1月19日
出院,計48天,超過30天部分有18天;93年6月21日住院,8月4日出院,計45天,超過30天部分有15天,總計住院超過30天部分有33天,每日2,000元,計66,000元。
⑵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療養日數240天,計120,000元
(三)依據上述三項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421,000元,詎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寄發台北96支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甲○○於92年4月15日投保前,已罹有左脛骨骨折、雙足腫脹病症,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為由,通知解除保險契約及所附加之附約,拒絕原告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之解約為無理由。
(四)查原告於92年4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將被保險人曾因玩耍激烈,造成左足骨裂痕,經打石膏治療已痊癒等之事實告知招攬此保險之張姓業務員,漏未將被保險人之健康告知加以填寫,咎因於其張姓業務員之過失,有業務員致被告公司 張福乾 襄理之招攬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5頁),被告以「有關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不能以此解除保險契約,以規避其保險責任。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仍拒絕給付。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00元,及其中811,600元部分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99,400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3條第3項:「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癌症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另系爭之「國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暨「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均有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證
1、2、3,本院卷第69、75、81頁),本件姑不論被告依約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依據上開約定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即沈崧崴(原名為甲○○)。
故原告乙○○逕以其自身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謂:「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本件原告乙○○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被告所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而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者,依法應由原告就其未告知事項與危險之發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被保險人沈崧崴(原名為甲○○)投保前骨折與左膝腫脹之病症與之後罹患淋巴瘤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以其子即另一沈崧崴(原名為甲○○,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雙好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溫心住院日額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附約,於接受被告之書面詢問時,就被告所詢「1.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乙欄(被證4,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辯稱「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將被保險人曾因玩耍激烈,造成左足骨裂痕,經打石膏治療已痊癒等之事實告知招攬此保險之張姓業務員」云云,惟被告向 黃勉倉 骨科診所調查被保險人甲○○(更名為沈崧崴)之病歷資料發現,被保險人於「92年2月7日因左脛骨骨折至黃勉倉骨科診所求診(打石膏)…92年3月7日拆石膏(此時左膝關節僵硬,伴有發燒,DR.黃稱疑有骨髓炎)、92年3月17日(左膝疼痛、腫脹、未作X光檢查)、92年3月25日複診(左膝腫脹減輕,但關節活動不好)…。」(本院卷第90頁),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因骨折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疑有罹患骨髓炎尚未完全痊癒,則縱原告曾向被告之業務員告知上情屬實(按被告對原告此項陳述,暫時保留意見)惟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被保險人並未痊癒之事實,仍有所保留,並未將此事實據實告知業務員,故其隱瞞被保險人甲○○(更名為沈崧崴)疑有罹患骨髓炎之事實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已依法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理甚明。
3、查系爭保險招攬業務員戊○○與主管丙○○於94年8月2日庭訊時已明確證稱原告乙○○於投保時並未告知被保險人曾有骨折尚未痊癒之事實,惟原告乙○○仍執意否認上開事實,為此提出證人戊○○及丙○○至原告家中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乙份(本院卷第374頁),錄音光碟內容中,證人戊○○及丙○○多次提及證人戊○○幫助原告乙○○申請理賠,因而捏造該招攬報告書之事實,被保險人甲○○(更名為沈崧崴)之父母於對話過程中從未加以否認,衡諸常理,若證人戊○○、丙○○所述並非事實,被保險人甲○○(更名為沈崧崴)之父母應即為反駁之陳述,顯見原告於投保時確實並未告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骨折至醫院求診之事實,要屬無疑。
(三)依據兒童癌症基金就骨肉瘤之網路醫學報導記載:「骨肉瘤是兒童時期常見的一種原發性骨癌,佔所有兒童癌症的百分之五。大部分患者的年齡介於10至25歲之間。一般的發病過程:骨肉瘤主要在長骨骼上發源。最常見的原發位置是膝蓋附近、股骨下端或脛骨上端以及肱骨上端。骨肉瘤會局部破壞骨骼,並且侵蝕周圍的軟組織,然後沿著骨髓腔擴散。很多時候,癌細胞會在血液中散佈,最常見的擴散部分是肺和其他骨骼。症狀:常見的不適是局部頑痛,身體檢查會顯示患處輕微腫脹,及骨骼上有軟組織硬塊,但鄰近的關節沒有積水,而關節的活動亦正常。在一些病例中,腫瘤會削弱骨骼,使骨骼容易折斷…。」(被證6,本院卷第95頁)。本件被保險人為沈崧崴(原名為甲○○)於92年2月7日因左脛骨骨折至黃勉倉骨科診所求診,經查被保險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1樓,按依一般常情,孩童如因玩耍激烈導致骨折,家長大多急於就近求醫,然本件要保人竟捨近求遠將被保險人甲○○(更名為沈崧崴)送至位於基隆市之黃勉倉骨科診所求診,可見被保險人之骨折應非因一時玩耍激烈所致,而有可能係因罹患骨肉瘤導致長期左膝腫脹疼痛,經求醫後才發現骨折。由於本件被保險人於92年2月至4月間至黃勉倉骨科診所就診情形與上開醫學報導中記載骨肉瘤之症狀十分相似,故被保險人於92年4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時,極可能已有罹患骨肉瘤之疾病。而被告依據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就是項疾病,縱被告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就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
1、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住院」係以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始給付住院醫療金,而國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0款暨國泰全新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2條第12款約定,其中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此原告 沈崧威 住院日數處高達240天,因此有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調病歷資料,並查明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要件。
2、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癌症在家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故原告請求應以實際在家療養日數計算,而不得以實際住院最長日數240天計算,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在家療養天數應為107天,故原告僅請求2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2000x107=214,0000)。
3、原告主張門診醫療金48次,其中94年1月12日1次為住院中門診,原告已就該日請求給付癌症住院醫療金,自不得重複請求。
4、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約定癌症外科手術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與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被告是否給付癌症手屬醫療保險金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準則,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就導管植入手術係列於「其他治療方式」而非「手術篇」,故原告於921年11月17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及93年7月7日四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並非上開條款所定外科手術之範疇亦不得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3年4月6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0日筆錄)
(一)原告以其子沈崧崴為被保險人於92年4月14日簽訂保險契約,主約為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附約為安利防癌終身保險、金平安保險,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契約。
(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發文解除契約。
(三)原告請求就安利防癌終身附約部分:罹癌保險金60,000元、癌症住院保險金960,000元、癌症門診醫療金94,000元之計算方法,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就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給付住院日額每日1,300元部分,住院240天,合計312,000元之計算方法,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請求就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住院日額醫療金,每次住院30天,前30天,每日1,000元,超過30天部分,每日2,000元,合計393,000元部分、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療養日數240天,合計120,000元之計算方法,被告不爭執。
(六)原告於92年30月11日起訴狀請求金額811,600元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七)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54頁),請求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3年4月6日、94年11月22日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原告乙○○能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保險金?按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3條第3項:「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癌症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另系爭之「國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暨「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均有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本院卷第69、75、81頁),揆之前開約定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即沈崧崴(原名為甲○○)。故原告乙○○逕以其自身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沈崧威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自屬有理由。
(二)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是否有告知不完全情形?原告告知業務員是否即已告知被告?
1、原告主張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將被保險人曾因玩耍激烈,造成左足骨裂痕,經打石膏治療已痊癒等之事實告知招攬此保險之張姓業務員(即證人丙○○),惟被告抗辯於被告書面詢問時,就被告所詢「1.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乙欄云云。然查,承攬本件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丙○○親自書寫之報告書記載「在場為被保險人本人及其兄長與要保人夫妻共四人,締約當時職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有健康異狀,要保人告知被保險人曾因玩耍激烈,隔日診斷X光片為左足骨裂痕,經打石膏已痊癒,在此同時見被保險人在客廳內奔跑玩耍,健康狀況良好,左足亦無異狀,又因時間已晚,是故告訴客戶先行簽名要保,此狀況待回公司自行填寫,...茲因種種因素於繳交新契約時有所疏失,未把保險人之健康告知加以填寫。」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已告知保險業務員丙○○被保險人跌倒受傷骨折之事實,係保險業務員疏未將原告告知之事實,填寫於契約書,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證人即保險業務員丙○○到庭證述原告乙○○並未告知被保險人沈崧崴有何健康異狀,上開報告係為原告爭取保險理賠書寫云云,顯與前開書寫之報告書不符,且丙○○為被告所屬職員,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核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難採信。
2、「 鄒雅玲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鄒雅玲證稱由伊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 鄒學良 訂約,見同前一審卷)。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詢問事項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鄒雅玲自行填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等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為被告之業務員,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之代理人,由丙○○出面招攬保險契約,其於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已向被告之代理人丙○○盡告知義務,即已向被告盡告知義務。
(三)原告沈崧崴是否已罹患淋巴癌而投保而屬於保前疾病?
1、原告沈崧威於92年2月7日因跌倒受傷在黃勉倉骨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骨折並打石膏,於92年2月10日、92年2月25日複診,92年3月7日拆石膏,92年3月17日左膝疼痛腫脹,92年3月25日複診,92年4月22日再跌倒複診,92年9月12日複診,並作x光檢查,發現異常,經醫師建議轉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將原告沈崧威於各大醫院之歷次就診紀錄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經該醫院函覆自x光片顯示,並無顯示皮質侵蝕情形,即無法判斷原告於92年2月7日骨折時即已發現罹患淋巴癌,且須從切片始能斷定是否罹患淋巴癌等情,有該醫院94年3月9日北總兒字第0940021673號函、94年5月20日北總兒字第0940033241號函、94年8月1日北總兒字第094003833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8、338、366頁)。然原告係於92年11月25日始經醫師切片後診斷罹患淋巴癌,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因此,難以認定原告於9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確定原告沈崧崴罹患淋巴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沈崧崴已罹患罹患淋巴癌而投保云云,自難採信。
2、參之證人 洪碩穗 醫師到庭證述「(問何謂皮質侵蝕現象?)骨頭外面稱皮質,如被破壞則為侵蝕,如皮質侵蝕可能是腫瘤或細菌感染」、「92年2月7日x光片左脛骨上方骨頭是沒有異狀,3月25日x光片應是石膏拆除後,依我的判斷股骨內側有輕微皮質被侵蝕現象,但侵蝕原因仍須病理切片作其他檢查再作判斷」、「我們從x光片僅能懷疑是腫瘤但無法判斷即為腫瘤」(見本院卷第450頁,94年12月20日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自x光片判斷,亦無法判斷原告沈崧崴是否已罹患淋巴癌,且自原告沈崧崴之病歷記載,原告沈崧崴輾轉自黃勉倉診所轉診至振興醫院再轉診至台北榮總,台北榮總於92年11月5日經作病理切片後,始診斷確定罹患淋巴癌,而原告沈崧崴投保日期為92年4月14日,自難認定原告沈崧崴已罹患淋巴癌而投保,被告此部份抗辯自非可信。
(四)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是否有住院之必要?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住院」係以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始給付住院醫療金,而國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0款暨國泰全新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2條第12款約定,其中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云云。經查,原告沈崧威分別於92年10月2日起至94年7月27日日止,合計住院240天,有原告提出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4至391頁),經查,目前以台北榮總求診人數爆滿,住院需求增加,經常係一床難求,若非有住院之必要,醫師不會輕易開立住院單,且查台北榮總函覆原告沈崧威之病情為「病童至本院時,是呈急性淋巴球白血病的狀態」等語(有該醫院94年3月9日北總兒字第0940021673號函,見本院卷第318頁),再參之卷附台北榮總之病歷紀錄,原告沈崧崴係高危險感染(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141頁),當時病況危急,且原告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原告沈崧崴92年間住院期間年僅約4歲(沈崧崴為87年5月8出生),若非確實有住院之必要,原告沈崧崴自無可能自台北縣土城市遠赴台北榮總住院,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沈崧崴並無住院必要云云,並聲請調閱台北榮總之病歷,以查核原告沈崧崴是否有住院之必要,顯屬無稽。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其中原告請求安利防癌終身附約之門診醫療金、癌症在家醫療金、醫療手術醫療金部分有爭執)
1、原告請求安利防癌終身附約部分:
(1)就92年3月11日起訴部分:⑴罹癌保險金:60,000元。
⑵癌症住院保險金:住院102天,每日4,000元,合計為408,000
元⑶癌症在家醫療金:每日2,000,在家療養20日,合計為40,000元。
⑷以上合計為50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金額,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
(2)就94年8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部分:⑴癌症住院保險金部分:原告擴張請求住院138天,每日4,000元,合計為552,000元,被告不爭執。
⑵癌症在家醫療金:原告擴張請求在家療養日數為240日云云,
然查: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癌症在家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據此約定,原告沈崧崴分別於92年10月2日起至94年94年7月28日止,合計住院240天,惟其中多次進出醫院如卷附第421頁所示,以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住院8日,復於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住院7天,自93年2月17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相隔已有20日,揆之前開約定,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8日。又以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住院6日,復於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住院24天,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相隔已有17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6日。又以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住院2日,復於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住院2日,自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相隔已有38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2日。相同情形如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9月23日住院2日、93年11月3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住院2日、93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住院2日、94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住院12日、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住院2日、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住院2日、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住院2日、94年6月29日起至92年6月30日住院2日、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住院2日,合計原告請求在家療養天數應為107天(詳如卷附第421頁),故原告請求2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2000x107=214,0000),逾此部份,應予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在家療養日數為107天,扣除原告起訴狀已請求20日之在家療養日數,原告得請求
87天(107-20=87)在家療養日數,因此,原告請求17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⑶癌症門診醫療金部分:原告主張門診醫療金48次,其中94年1
月12日1次為住院中門診,原告已就該日請求給付癌症住院醫療金,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請求94,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⑷癌症手術醫療金:依據兩造約定之國泰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第20條約定癌症外科手術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與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經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治療癌症所必須,係施打化學藥物所用,準此,應為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準此,原告請求人工血管手術保險金2次,每次60,000元,合計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核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
⑸以上合計,原告於94年8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40,000元,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就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
(1)就93年3月11日起訴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日額每日1,300元部分,住院102天,合計132,600元,被告不爭執。
(2)就93年8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擴張請求住院138天,每日1300元,合計為179,400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請求就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部分:
(1)就93年3月11日起訴部分:⑴原告請求住院日額醫療金,每次住院30天,前30天,每日1,
000元,超過30天部分,每日2,000元,每日1,000元部分,請求84,000元,就每日2,000元部分,請求36,000元,合計120,000元。
⑵原告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療養日數102天,合計51,000元。
⑶以上合計為171,000元,被告不爭執。
(2)就94年8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部分:⑴原告擴張請求住院日額醫療金:原告擴張請求153,000元(273,000-120,000=153,000),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擴張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原告擴張請求69,000元(120,000-51,000=69,000),被告不爭執。
⑶以上合計為222,000元,被告均不爭執,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2,153,000元(508,000+940,000+132,600+179,400+171,000+222,000=2,153,000),及其中811,6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4年8月30日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於1,341,400(940,000+179,400+222,000=1,34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他造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無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將原告沈崧崴之脛骨部分之x光片再送請台北榮總鑑定原告是否已罹癌而投保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證人洪碩穗醫師證述,僅從x光片並無法判斷是否已罹患癌症,已如前述,並經台北榮總已函覆如前述,原告再聲請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