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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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恭源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以「可控制按鍵行程之剪刀式結構按鍵以及包含此按鍵之鍵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與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合併,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並以92年5月23日「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專利申請權登記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7日(92)智專1(1)15132字第9220763920號函准外讓與登記,並於93年3月2日以(93)智專3
(2)04060字第09320194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8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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